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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昌兴顺达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4662号 原告: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9日出生,回族,本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昌兴顺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被告北京昌兴顺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场站充电设施与配套设备投资276985.6元、场站充电桩建设工程投资193182.74元、充电服务费损失20000元,共计490168.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先后签订了《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场地内投资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为驾乘电动汽车的公众提供充电服务,双方合作期限为十年。协议签署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场地内所建设之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均被损毁,现实际情形已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场站充电设施与配套设备投资170682元、场站充电桩建设工程投资241478.42元、强电箱及弱电柜损失29028元,共计441188.42元。 被告昌兴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存在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场地,并进行安装,安装后正常投入使用,只是遇到了国家的清退政策,导致拆迁。过程中,我公司积极出面与拆迁方协商赔偿问题,没有成功。拆除不是我方拆的,是拆迁公司拆的,现东西完好的在拆迁公司放着。原告的损失基本不存在,因为设备完好。建设工程投资应与拆迁方谈赔偿,即使有损失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昌兴公司(甲方)与普天公司(乙方)签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拥有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场地内投资建设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甲方提供的合作场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号,提供专用停车位10个,在园区外乙方计划配建5个40千瓦直流充电桩及相关配套设施,计划配建1个交流单枪充电桩及相关配套设施,在园区内乙方计划配建3个40千瓦直流充电桩及相关配套设施,计划配建1个交流单枪充电桩及相关配套设施;乙方在合作场地内负责电动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的投资、建设、安装、调试、运营及维护;由乙方投资配建的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合作期为十年,除经双方协商一致或乙方对已按照的充电桩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甲方、乙方均不得拆除乙方根据本协议在甲方停车位所安装的充电桩及相关配套设施;充电桩正式投入运营后,甲方可享受乙方充电服务费收入的30%分成;若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因素引起的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损坏,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甲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乙方负责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的对外运营服务和日常管理、维护,甲方给予提供必要的条件;乙方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合作场地的资产安全,并指派安全负责人员定期巡检,保障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安全运行。 同日,昌兴公司(甲方)与普天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八仙庄工业园所建充电桩设备及配套设备在遇到拆迁问题时,甲方应与拆迁方协商保证乙方投资利益不受损失,因为拆迁所得的补偿收益在保证乙方投资的前提下,超出部分均归甲方所有;乙方所建充电场站费用按每年10%折旧,同时乙方保证所建设备在签约期间正常运行,不得无故拆除。 2016年3月,普天公司(甲方)与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住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公司北京昌顺达门窗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号、工程规模及特征为4台45kW直流充电桩及6台交流充电桩,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合同价款为240574.24元。普天公司向住总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41478.42元。对此,昌兴公司表示因自己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相关内容,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及特征与自己和普天公司协议约定的规格和台数不符,有许多工程都不存在;普天公司表示是分两个地点安装的,一个是在被告厂区内,还有一个在厂区外面的马路边,建设时履行和实际建设有出入,园区内有6个交流桩、1个直流桩,园区外有3个直流充电桩。昌兴公司表示自己不知道上述变更情况;普天公司表示虽没有昌兴公司的书面同意,但其知晓变更情况,且使用期间昌兴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合同的变更。 庭审中,普天公司提交《购销订单》及《合同变更协议》,表示自己安装在涉案场地的充电设施与配套设备投资为170682元;其中,45kw500V直流一体机设备单价为21630+(模块:4635×3=13905)=35535元/台、4台、共计142140元,交流充电桩设备单价为网络型交流设备3435元+立式安装支架及紧固件206元+无线通信模块308元+充电枪蓝线3m808元=4757元、6台、共计28542元。上述物品均为普天公司向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同时,普天公司提交《产品采购合同》,表示自己安装在涉案场地的强电箱与弱电柜投资为29028元;其中,GJX10-3-380V-40KW/3-220V-7KW东城住建委单价为9790元,网络柜【北京顺昌达门窗智能网络柜PCJJX/5(5桩基本型)】含税单价为11400元,配电箱(北京昌兴顺达门窗有限公司GJX5-1-380V-40KW/6-220V-7KW)发货金额为7838元。上述物品均为普天公司向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对此,昌兴公司表示相关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普天公司表示GJX10-3-380V-40KW/3-220V-7KW原计划用于东城住建委,但没有用,就用在本案涉案场地了。 昌兴公司提交落款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2017年7月10日发布的《八仙庄村工业大院清理整治通知》的照片打印件。上述材料载明“八仙庄村工业大院内各承租企业/个人:……本次决定通过自主腾退的方式开展村级工业大院清理整治工作,由本村作为实施主体与工业大院内承租人签订土地(房屋)解约协议,支付腾退解约补助,将土地及全部地上物收归本村所有。工业大院清理整治工作于2017年7月10日启动,2017年7月31日之前完成解约补助工作;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腾退拆除,实现场清地平,达到收回土地、拆除建筑、场清地平状态。为实现腾退补助最大化,请工业大院内各企业尽快搬迁,积极签约腾退,否则将影响相关权益的享有”。对此,普天公司表示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自己之前不知晓,昌兴公司也没有及时通知自己。昌兴公司表示该材料由村委会张贴在村里,在园区贴了上百张,在涉案场地附近也有。 经法庭询问,昌兴公司表示涉案土地为自己从北京市昌平区八仙庄村村委会租赁,承包的50年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是建设用地,是村里的工业园区。应法庭要求,昌兴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的《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土地租赁合同》,普天公司表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在上述合同中,合同的双方是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昌顺达门窗厂,租期为50年,地块位于八仙工业小区北侧,东至八仙工业小区公路、西至八仙工业小区、南至八仙工业小区、北至八仙工业小区、面积10亩、用于塑钢门窗制作销售项目的建设。经查询,昌兴公司与北京昌顺达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上述事实,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八仙庄村工业大院清理整治通知、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昌兴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场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昌兴公司虽然表示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普天公司使用涉案场地是投资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属于非农业建设。因此,普天公司与昌兴公司签订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普天公司在涉案场地建设有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现因八仙庄村工业大院清理整治,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被腾退拆除,普天公司确实有实际损失存在。关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确定。首先,因双方约定在合同中约定普天公司投资配建的充电设施和配套设备产权归普天公司所有,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相关物品已不在涉案场地,而普天公司亦并未举证证明相关物品系由昌兴公司拆除或者现存放于昌兴公司处,故本院对普天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普天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投资损失,该部分支出属于安装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的必要成本,本院参考普天公司与住总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给付工程款数额,工程实际使用情况等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对于普天公司和昌兴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昌兴顺达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昌兴顺达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补偿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8元,由原告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95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昌兴顺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