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5731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分分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分分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9号院90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能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分分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分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普天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分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241166.59元(医疗费517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690元,误工费12
00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7.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器具费966.97元,交通费1329.1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315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七路与泰河一街路口,***驾驶货车(×××)由北向东行驶,***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以下简称:交警天华中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胫骨平台骨折。***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9日在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华泰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侵权行为使***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四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
***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普天能源公司辩称,本案与普天能源公司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的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普天能源公司非使用人,应由实际使用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新能源汽车服务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14项的约定,分分钟公司应承担合同期内责任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的损失。普天能源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由于普天能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分分钟公司,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分分钟公司辩称,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分分钟公司与普天能源公司签有合同。2018年,分分钟公司租赁普天能源公司的汽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该案已经顺利结案。司机穿有分分钟公司的制服,车上也有分分钟公司的标识。保险范围之外的司机可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驾驶的×××号货车与***驾驶的自行车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七路与泰河一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警天华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同仁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右)。2018年11月9日,***出院,其垫付急救费用184元,住院医疗费50948.01元。之后,***多次到同仁医院复诊,垫付医疗费共计641.3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研究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法大研究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9]医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考虑60-90日,营养期考虑30-6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鉴定费3150元,由***垫付。
为了证明护理费支出,***提交了北京鹤雄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和发票。陪护证明载明:2018.10.26-2018.11.2=210×7=1470,2018.11.2-2018.11.9=260×7=1820,共计3290元,在7A-4床住院。
为了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提交了吴桥县公安局和吴桥县铁城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有六名子女,分别为***、***、***、***、***、***。***的户口簿载明其出生于1932年12月2日,户口类型为家庭户。***称其为非农业户口,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为了证明伤残器具费支出,***提交了购买轮椅及双拐的发票和购买诺和笔的收据,其中购买轮椅338.98元,购买双拐107.99元,购买诺和笔520元。***称其患有糖尿病,平时通过药物可以控制。但事后***不能运动,病情有所加重,在医生建议之下购买了诺和笔。
为了证明交通费支出,***提交了滴滴打车发票和出租车发票,其中滴滴打车发票978.1元,出租车发票351元。
经查,分分钟公司与普天能源公司签订有《新能源汽车综合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普天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分分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及相应的车辆充电、维护等综合服务,车辆及相关设备资产归属普天能源公司,分分钟公司承担综合服务费。2016年6月16日,普天能源公司将本案车辆(×××)交给分分钟公司。2017年11月7日,普天能源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签署了机动车投保单,保单载明普天能源公司为×××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其中保单特别约定中关于非营业约定的条款为:本保险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果保险车辆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普天能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捺印。另查,***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庭审中,***称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分分钟公司称***系分分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华泰保险公司称,普天能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汽车转租,改变了汽车的使用性质,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应对事故的损害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工作期间与***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天华中队认定,***负事故全责,其工作单位分分钟公司应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虽为普天能源公司,但普天能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要求普天能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对符合医疗票据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医药费共计517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4天,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为50日,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5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为80日,住院期间有相关票据为证,出院后按12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1
21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酌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120日,***称其无固定工作单位但每月收入200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不持异议,误工费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非农业户籍,本院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799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20年,十级伤残系数为10%,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母亲***为86周岁,本院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92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年,伤残赔偿系数10%,***依法应承担的生活费占比六分之一,故***的生活费为3577.17元。鉴定费,根据法大研究所开具的发票,鉴定费为3150元,由分分钟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给其的身心健康带来一定影响,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伤残器具费,根据***的伤情,轮椅和双拐与***身体康复有关,本院予以支持,伤残器具费为446.97元。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就医产过程中生的费用,本院参照***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财产损失,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但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200元。
***驾驶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交强险,本院在其额度内计算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关于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泰保险公司的保单中,虽在特别约定一栏约定“本保险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果保险车辆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与其他条款在标识上并无差别,华泰保险公司并未就针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保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普天能源公司虽对车辆进行了转租,但汽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有证据表明分分钟公司将车辆进行营运,汽车的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故对华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0187.49元。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187.4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分分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3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负担1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分分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