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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鹏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73号花乡汽车园内东区14号展厅。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鹏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亚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鹏亚骐公司赔偿普天公司52065.17元。事实和理由:1.鹏亚骐公司作为合作场地的提供方,理应保障场地具备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必要条件,确保合同期限内正常使用场地。2.场地内充电设施由普天公司单方出资建设完成,归普天新能源所有。3.场地充电设施被拆除前后,鹏亚骐公司作为场地管理方既未事前通知,也未事后及时通报,放任结果发生,对充电设施拆毁负有重大过失。4.场地充电设施竣工后,因鹏亚骐公司单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应赔偿普天新能源的损失。 鹏亚骐公司未出庭应诉。 2019年4月,普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鹏亚骐公司赔偿普天公司场站充电设施与配套设备投资32675元(直流桩22660元、交流桩4944元、配电箱5071元)、场站充电桩建设工程投资19390.17元,共计52065.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鹏亚骐公司(甲方)与普天公司(乙方)签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的场地内投资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为驾乘电动汽车的公众提供车辆充电服务。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拥有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场地内,规划专用停车位,投资建设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甲方提供的合作场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五环狼垡东桥南100米西侧院内,提供专用停车位2个,乙方计划配建1个10千瓦直流充电桩及相关配套设施,计划配建1个7千瓦交流单枪充电桩及相关配套设施。乙方在合作场地内负责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的投资、建设、安装、调试、运营及维护。乙方在合作场地内所建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纳入乙方整体的安全充电网络体系中,并提供安全充电服务。甲方支持乙方按照政府通知的充电设施运营规范,配合乙方进行电力报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投资配建的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若不具备电力报装条件或无需报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甲方电力容量,双方签署用电协议书;如遇政府统一要求由电力公司另行安装分表或核减表,执行充电优惠电价,甲方必须配合执行,由此产生的改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合作期限为8年,自2015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在合作期间,除经双方协商一致或乙方对已安装的充电桩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甲乙均不得拆除乙方根据本协议在甲方停车位所安装的充电桩及相关配套设施。在为社会电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过程中,甲方可以按照其停车场管理规定及停车收费标准向充电车辆收取停车费,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对充电车辆停车收费给予优惠;乙方向充电车辆收取充电服务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同意乙方在合作场地投资、建设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2.甲方在合作场地为乙方的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提供必要的电力和网络接入环境、专用停车位,并且甲方应保证合作场地(含专用停车位)的所有权或其使用权期限应覆盖本协议的期限。3.甲方负责提供合作场地的产权证明和产权方允许乙方在合作场地建设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的许可证明。4.甲方配合乙方单独向电力部门申请报装用电,提供申请报装用电的必要材料与支持,并配合电力部门提供电力设备安装所需要的场地环境。5.合作期限内,甲方确保合作场地对社会电动车辆开放,确保社会电动车辆可正常进入合作场地并进行充电服务,确保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正常使用场地。6.合作期限内,甲方不得无故移动或拆除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若由于甲方原因需要移动或拆除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由乙方技术人员进行移动或拆除,造成的相关损失及拆除费用由甲方承担。7.甲方提供的专用停车位应用于满足充电车辆的停车需求,在有充电需求的情况下,禁止非充电车辆占用。8.甲方对停放在合作场地专用停车位内的充电车辆,可按照停车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甲方双方可以协商对充电车辆停车收费给予优惠。9.甲方为乙方提供包含但不限于必要的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施工、安装、运行及维护的条件。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合作场地内投资配建的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其产权和管理权归乙方所有。2.乙方对合作场地内的停车位和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的建设规划、设计和施工方案应服从甲方停车场的整体规划。3.乙方将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纳入乙方现有的安全体系中,并且乙方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该场地内的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发生漏电等安全事故。4.乙方负责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的对外运营服务和日常管理、维护,甲方给予提供必要的条件。5.乙方在合作场地的消防和用电安全,应遵照甲方相关的管理制度执行。6.乙方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合作场地的资产安全,并指派安全负责人员定期巡检,保障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安全运行。 普天公司陈述,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合作协议》后,其于2015年11月3日开始投资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2015年11月10日建设完成;其与鹏亚骐公司互不支付费用,鹏亚骐公司支付场地费、收取停车费,普天公司投资安装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收取充电服务费,但是由于鹏亚骐公司迟迟不给供电,所以涉案的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安装完毕后,一直未投入使用,所以普天公司也没有盈利;普天公司对于安装的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不定期巡检,间隔一个月或者两三个月巡检一次,涉案的设备在上次巡检还正常,到2017年11月13日巡检时就发现被拆毁了,后来得知是因为该地块被拆迁,但其事先没收到鹏亚骐公司或者其他部门的拆迁告知,也没有看到拆迁公告,事后鹏亚骐公司也没有通知其拆迁一事。 关于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的投资损失,普天公司陈述,在鹏亚骐公司场地内安装直流桩6台共计投资22660元,安装交流桩1台投资4944元,其提交了《充电设备销售合同》及付款申请书、记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发票予以证明;其在鹏亚骐公司场地内安装配电箱(GJX5-1-380V-40KW/2-220V-7KW)及三脚架投资4785元和286元,其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及付款申请书、记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发票予以证明。另外,普天公司主张,除了上述设备投资外,还有土建投资19390.17元,其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表、交工验收单、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工程款发票,证明其将土建工程承包给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鹏亚骐公司场地内涉案充电设施的土建工程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19390.17元。 2017年11月24日,普天公司向鹏亚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鹏亚骐公司赔偿场地建设费用19390.17元、直流桩设备费22660元、交流桩设备费4944元、室外配电箱5071元,共计52065.17元。但鹏亚骐公司未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鹏亚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合作协议》约定,鹏亚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为普天公司完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建设提供场地、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无故移动或拆除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等。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在因拆迁拆除设备时鹏亚骐公司应当通知普天公司,但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当认为鹏亚骐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因此,鹏亚骐公司应当对普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上,由于普天公司对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及配套设备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合同亦约定普天公司应指派安全负责人员定期巡检,故普天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失。按照与有过失原则,应当减轻鹏亚骐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赔偿金额,因土建投资损失与鹏亚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过失程度及设备的自然耗损情况,酌情由鹏亚骐公司赔偿普天公司设备损失1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鹏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设备投资损失10000元;二、驳回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一审法院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非一方发包工程、一方承包工程,双方是在一方场地内安装充电设施进行利益分配的约定,应为合同纠纷,本院对案由予以调整。 本案争议焦点为:鹏亚骐公司应如何赔偿普天公司。鹏亚骐公司导致普天公司安装充电设施无法正常使用,而且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及时通知普天公司,所以鹏亚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普天公司主张两部分损失,一部分为设备损失,一部分是土建损失。设备损失部分,普天公司提供了一定证据,由于该部分损失是在鹏亚骐公司违约之后造成的,此时普天公司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均无法阻止该部分损失的发生,所以普天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按照与有过失原则进行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考虑到设备自然耗损情况,仅就设备部分赔偿1万元,亦无不可,本院对该结论予以维持。另外,普天公司主张的土建损失部分,原应与设备损失部分一并处理,但一审法院没有实体处理。考虑到鹏亚骐公司本案缺席的情况,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二审不宜直接处理,但普天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普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普天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