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达仁信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源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申1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源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栎社村蒋家。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鄞州源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洋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申请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公司***的车票,而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被申请人在诉讼时效内向再审申请人催讨过货款,进而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的业务经理***于2012年4月6日去过再审申请人处催要货款,并提供***2012年4月6日去宁波的车票加以证明,并且再审申请人尚有货款未支付,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没有异议,源洋公司主***公司2013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泰达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其公司业务经理***于2012年4月6日去宁波的车票,用以证明去源洋公司处催要过货款,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源洋公司主张车票不能证明***是去源洋公司催要货款。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既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秩序,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也是为了人民法院能及时查清案情、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而非片面限制、剥夺权利人的权利。因泰达公司提交了***去源洋公司所在地宁波的车票,源洋公司虽然不认可***是去源洋公司催要货款,但其也没有提供与泰达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源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鄞州源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王 园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