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达仁信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03民初1041号 原告: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STD808型拉幅定型机《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4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产品交付被告,被告陆续付款135万元,剩余款项12.2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拉幅定型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47.2万元,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货物运输协议书3份,证明原告雇佣司机**甲、**乙、**分三次将涉案货物运输至绍兴佳强印染厂的五分厂,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 证据三、付款明细一组,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签订合同后,以电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135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2月5日,付5万元承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万元。 被告***没有出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法庭工作人员在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出示《货款结算处理协议》一份,被告称,当时是因原告设备设计的问题,导致其印染的布匹染色不均,以致给客户造成损失大约10万元,客户的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应考虑被告的这一损失。 原告山东泰达公司质证称,原告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完全符合相关标准;从被告提交的货款结算处理协议中看不出和本案的被告有任何关联性,是否造成损失及多大损失,不能仅凭案外人之间的一张协议确定,应以相关部门鉴定为准。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处理协议,该协议是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是否与本案有关,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成立:被告***租赁绍兴佳强印染厂五分厂车间经营期间,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卖方为原告山东泰公司,买方为被告***,标的物为STD808型拉幅定型机一台,合同金额为147.2万元。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5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分四个月付到90%,具体为2014年6月-9月,每月支付21万元,余额13.2万元在设备安装完毕一年内付清。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按原、被告合同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底付清欠款。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山东泰达公司货款1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安装完毕一年内付清设备款,即应在2015年5月底之前付清,被告没有及时结清欠原告的设备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2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按122000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5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