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1403行审23号
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任平,局长。
被执行人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外环路7号。
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3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陵环罚字【2017】第85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环境保护局在调查中,发现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喷漆车间未配套建设VOCs处理设施;危险废物未按要求存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了陵环罚字【2017】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1、立即停止生产;2、处以参拾万元罚款,上缴国库。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关银行会计专柜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陵环罚字【2017】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陵环罚字【2017】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3月2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德州市陵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陵环罚字【2017】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
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300000元、加处罚款300000元交到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三、被执行人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8400元,由被执行人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新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