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王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4605号
原告:丁某,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寺南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王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调解无果,本院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被告王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840.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17840.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绿化景观项目工程,被告某公司是工程的投标方,2020年被告某公司与东阳市湖溪镇三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工程合同价款为425622元。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至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于2021年至2022年一共支付了252450.26元,剩余工程款117840.88元一直未付。
被告王某辩称,工程价款没有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款应当扣除25.906%,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13%。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被告某公司承建了东阳市湖溪镇三甲村杨塘自然村绿化景观项目建设工程,被告王某是该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后被告王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苗木种植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425622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付给被告王某本协议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三个点位。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并验收合格。两被告共支付了价款252450.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苗木种植协议、账户明细、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协议结算条款可参照执行。被告王某辩称价款未结算,本院认为,由于庭审中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实际投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25622元,原告要求以425622元结算,理由正当,对被告王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总价款425622元,扣除约定的13%点位,再扣除已付款,被告王某尚欠原告117840.88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并从2025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提出还需扣除其他款项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无证据显示被告王某系代表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工程价款117840.88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25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青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