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5039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某某委员会,住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东阳市湖溪镇某某村道路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由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4月26日经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审定价为199028元,被告对上述工程审定价核对后均无异议。此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40000元,剩余13902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0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2月26日为2051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某某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发包人)将东阳市湖溪镇某某村道路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承包人)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六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结算时提供中标单位的税收发票,工程决算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日开工,于2020年4月15日竣工验收。
2021年4月26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咨询造价报告书一份,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99028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函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转账记录、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9028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保函费用并未必要支出,双方对于该项费用也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某某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28元及利息(以13902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元,保全费1315元,由被告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某某委员会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