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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某某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证保3号 申请人: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人民东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锭,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沿河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二O一九年十二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存放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B包PPP项目轨道部分项目经理部仓库内涉嫌侵权的产品采取清点、拍照、取样等方法进行诉前保全证据。申请人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于2010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即名称为“减振道垫”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09286.4。2017年5月,第三人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同年11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2019年4月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决定。同年9月29日,最高院驳回专利复审委与第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9年11月,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中标的销售产品涉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希望停止侵权,协商解决,但被申请人未予答复,后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此之前亦多次侵权。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申请人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生产销售规模巨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对上述证据难以取得及保存,可能被被申请人转移灭失,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予以支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江***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减振道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