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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振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沿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天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2020)晋01知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公司上诉称:(一)江苏**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建湖县,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以山西省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B包PPP项目仓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为由,认定太原市是侵权行为地,与事实不符,上述仓库不是江苏**公司的仓库,而是第三方存放货物的地方,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江苏**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天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可以依法予以审查。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中,浙江天铁公司起诉称江苏**公司为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B包PPP项目部分提供侵权产品,其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江苏**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该公司制造,而是从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合法购得,江苏**公司在上诉状中亦确认山西省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B包PPP项目仓库内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2019)浙天证字第3021号公证书、《橡胶减振垫采购框架协议》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江苏**公司为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B包PPP项目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储藏于山西省太原市,该市属于被诉侵权的销售行为实施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浙江天铁公司起诉主张江苏**公司侵害了实用新型专利权,故本案可由江苏**公司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具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浙江天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5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1日 关键词 侵权行为地;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何审查管辖连结点; 2.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何审查销售行为实施地。 裁判观点 1.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可以依法予以审查。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