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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振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知民初2号之一 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锭,董事长。 被告:江苏**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建湖县沿河镇沿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即名称为“减振道垫”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09286.4。2017年5月,第三人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同年11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2019年4月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决定。同年9月29日,最高院驳回专利复审委与第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中标的销售产品涉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希望其停止侵权协商解决,但被告未予答复。后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此之前亦多次侵权。目前被告正在为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B包PPP项目轨道部分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生产销售规模巨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ZL201020109286.4)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苏**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申请人生产制造的,而是通过合法的途径从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获得,且申请人与产品供应方签订购买涉案减振垫产品合同时并不清楚该产品可能涉嫌侵权,且也不是在贵院管辖的地域范围购买或制造的,即,侵权行为地也不在贵院的辖区。即便贵院依法追加产品供应方为共同被告,因台州亦不在贵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辩称,一、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纠纷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异议人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B包PPP项目轨道部分项目经理部物资采购招标中,对包件号为JZD03隔离式减振垫物资中标。随之,异议人与招标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其承建的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B包PPP项目轨道交付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贵院依据答辩人申请,对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B包PPP项目方仓库中由异议人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因此,山西省太原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异议人以产品采购自案外人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为由进而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异议人与案外人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是否真实需要审查;其次,即使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所指向的产品是否是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待确认;需特别强调的是,异议人是以生产厂家的名义进行采购招标的,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由于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已明确标示为异议人的产品,亦应理解为异议人委托加工的产品。故应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应审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使用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级别管辖和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江苏**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所称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亦是实体处理的问题,故被告江苏**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轶群 审判员 *** 二O二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