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初2344号
原告:北京思达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001FRR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尔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沿河镇沿河西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72028356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北京思达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尔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道尔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201006××××.6、名称为“一种减振道垫的制作方法”专利权制作方法的行为,并停止实施使用、**销售、销售由该制作方法制备的减振道垫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责令被告道尔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减振道垫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第ZL20201006××××.6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许可于2020年下半年建立减振道垫产品生产线,实施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减振道垫制作方法,并公开使用、**销售、销售涉案专利制作方法制备的减振道垫产品,经比对发现,被告所实施的减振道垫制作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经被告所实施减振道垫制作方法以及在减振道垫产品生产线中所使用的硫化压机设备结构包含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是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项目包件JZD-1(包件一)的第一中标人并且是JZD-1(包件一)和JZD-2(包件二)唯一供货方,项目工地现场的减振道垫产品均由被告提供。被告使用原告的方法专利生产减振垫,并将该减振垫销售至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项目进行使用,被告仅在该工程项目中便提供28730平方米减振道垫产品,足以证明被告大量实施涉案专利的减振道垫制造方法、并大量使用、**销售、销售被控涉案专利制作方法制备的减振道垫产品,故实施侵权行为的涉案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被告通过参与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2号线减振垫采购项目,并作为中标方和供货商向该项目工地提供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减振道垫产品,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深圳市。经核实,该项目的招标公司已将所有被控侵权产品投入到项目中,并无样本留存,且涉案专利两项独立权利要求1和6均分别包括制作方法和制作设备,该制作设备亦未在深圳市。被告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显示“减振道垫”仅为依涉案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涉案侵权行为地与深圳市无关,且本案涉及大型生产线的工艺设备,被告住所地和生产经营场所均在江苏省盐城市,依据相关规定,请求我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地法院管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2017]231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媛媛
审判员 ***
审判员 应 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