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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6民初390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汇龙湾洛克中心4楼406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港公司)、中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的最低工资14000元;2、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3、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差额32248.05元、加班工资19726.2元、年休假未休劳动报酬7306元;4、向原告退还管理费7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8年5月至今不再安排原告的工资岗位,也不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参照北京市2018年最低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提出第1项诉请。合同期限不满,被告元港公司便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降低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对此并不同意,双方未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对此应支付工资差额。仲裁庭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未休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被告应退回每月收取的50元管理费。 被告元港公司、中铁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元港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公司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按月向元港公司支付服务费;劳务人员的工资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务人员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中铁公司有权将其退回给元港公司等。 2016年6月8日元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乙方派遣至中铁公司司机岗位工作;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乙方自动离职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等。后原告被派往中铁公司的北京办事处,实领工资8000元(含驻外津贴3000元)。2017年2月1日原告被调回中铁公司的成都总部,在行政办公室工作,工资变为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预付标准为1171.8元、工龄工资580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100元,合计5351.8元,绩效工资每半年清算一次,多退少补。 2018年4月3日,原告以自2018年3月9日开始未发放工资为由既不到元港公司处工作也到中铁公司处上班。2018年4月26日,中铁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退回元港公司,元港公司随即也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过顺丰快递给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2018年3月和4月的工资未拖欠,已发放。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以自2018年3月9日开始拖欠工资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仲委会)。金牛仲委会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62号仲裁裁决,裁决元港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54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其释明,原告予以撤回;原告对仲裁裁决元港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54元无意见;原被告对原告自2018年4月3日起就没有到岗上班这一事实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书》、工作日志、银行账户工资明细、关于明确***工资标准的函、关于***工资标准变更情况的函、工资发放表、社保缴纳明细、关于退回***的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62号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54条关于工资、最低工资的规定,原告没有在其诉请的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索要最低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自动离岗。元港公司根据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工资差额的诉请。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元港公司和中铁公司主张因原告从工资标准较高的北京地区调回工资标准较低的成都地区,双方口头协商降低了工资,且自2017年2月一直执行到原告离职。本院认为,从工资标准较高的地区调至工资标准较低的地区而降低工资较为常见,且双方长达一年有余的时间里按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执行,未起纠纷,有理由相信双方对此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未对加班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年休假未休劳动报酬的诉请。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元港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54元均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请。根据元港公司与中铁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之约定,该服务费为元港公司按派遣协议约定获取的正当收益,并不包含在派遣人员的工资报酬中,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5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