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3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汇龙湾洛克中心4楼40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港公司)、中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元港公司出具的川元港(2018)11号文件的落款时间并非该文件的实际出具时间,不能以该落款时间认定其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元港公司在2018年7月3日才邮寄该文件给***,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7月3日,且元港公司、中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2、***不能到岗的原因系元港公司未满足劳动条件以及严重降薪,元港公司、中铁公司应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2-2018.4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未休年假工资。
元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于2018年4月3日起就未到中铁公司上班,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未在3月和4月拖欠工资,***以拖欠工资为由进行起诉不符合事实。2、贵州的工程公司是中铁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如***认为其不适合在贵州工作,应回到中铁公司或者元港公司,但***回成都之后未到任何一个公司上班,公司因***未到岗工作、擅自离岗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于2018年4月3日就没有再为公司提供劳动,中铁公司不再支付之后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的最低工资14000元;2、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3、向***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差额32248.05元、加班工资19726.2元、年休假未休劳动报酬7306元;4、向***退还管理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港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公司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按月向元港公司支付服务费;劳务人员的工资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务人员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中铁公司有权将其退回给元港公司等。
2016年6月8日元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乙方派遣至中铁公司司机岗位工作;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乙方自动离职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等。后***被派往中铁公司的北京办事处,实领工资8000元(含驻外津贴3000元)。2017年2月1日***被调回中铁公司的成都总部,在行政办公室工作,工资变为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预付标准为1171.8元、工龄工资580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100元,合计5351.8元,绩效工资每半年清算一次,多退少补。
2018年4月3日,***以自2018年3月9日开始未发放工资为由既不到元港公司处工作也不到中铁公司处上班。2018年4月26日,中铁公司以***旷工为由将***退回元港公司,元港公司随即也以此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并通过顺丰快递给***进行了送达。***2018年3月和4月的工资未拖欠,已发放。
2018年10月29日,***以自2018年3月9日开始拖欠工资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仲委会)。金牛仲委会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62号仲裁裁决,裁决元港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5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提起本诉讼。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其释明,***予以撤回;***对仲裁裁决元港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54元无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自2018年4月3日起就没有到岗上班这一事实无争议。
一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书》、工作日志、银行账户工资明细、《关于明确***工资标准的函》《关于***工资标准变更情况的函》、工资发放表、社保缴纳明细、《关于退回***的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62号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第1项诉请。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工资、最低工资的规定,***没有在其诉请的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索要最低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的第2项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自动离岗。元港公司根据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的诉请。***主张按照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元港公司和中铁公司主张因***从工资标准较高的北京地区调回工资标准较低的成都地区,双方口头协商降低了工资,且自2017年2月一直执行到***离职。一审法院认为,从工资标准较高的地区调至工资标准较低的地区而降低工资较为常见,且双方长达一年有余的时间里按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执行,未起纠纷,有理由相信双方对此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未对加班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未休劳动报酬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元港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54元均无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的第4项诉请。根据元港公司与中铁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之约定,该服务费为元港公司按派遣协议约定获取的正当收益,并不包含在派遣人员的工资报酬中,***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元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5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与元港公司总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提出了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问题,表明***本人一直在积极与对方进行协商。元港公司、中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单方提出的诉求,元港公司并未认可,且元港公司对***进行绩效考核后补发了其工资。
二审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元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元港公司派遣至中铁公司工作。后***以自2018年3月9日开始未发放工资为由既不到元港公司处工作也不到中铁公司处上班,因查明***2018年3月和4月的工资并未被拖欠,其应系自动离岗。2018年4月26日,中铁公司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旷工为由将***退回元港公司,元港公司随即也以此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故元港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提出以其收到快递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自动离岗,元港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应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主张元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从北京地区调回成都地区,虽然降低了工资,但双方长达一年有余的时间里按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执行,未起纠纷,有理由相信双方对此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主张按照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