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552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47910.39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447603.26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2日为924247.24元);2.判令由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为保证福州市水系综合治理项目顺利通过2018年9月30日的国检(后拖延至10月27日),原告积极响应福州市委、市政府号召,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推荐,先后两次进场支援被告承建的仓山区龙津河水系综合治理项目(下称某某项目)。2018年5月7日,原告第一次接到被告的施工任务,承担龙津河水系3#系统清表、便道填筑及管道基坑支护开挖等工作,并经被告确认。2018年6月12日,原告再次接到被告的加急施工任务,承担龙津河水系全线(1-3#系统)所有剩余工程的全部施工,其中包含整个截污系统(调蓄池、检查井、一体化泵站及各种管线施工等)、清淤外弃及驳岸修复等工作提供劳务服务。因时间紧迫,原告先行投入施工,后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某某条款。合同主要约定:1.作业名称为仓山龙津阳岐水系综合治理及运营维护PPP项目,作业地点为龙津阳岐区域:龙津河,作业范围为龙津阳岐区域:龙津河的截污和驳岸工程(部分未完成的施工内容);2.约定工期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9月30日,具体开竣工日期应根据实际施工安排确定,且要以满足福州市政府、福州市建委、发包人和被告的要求为准;3.劳务报酬:暂估为31406373元,最终结算数量以劳务承包人按图纸施工和实际要求完成的,并经业主、劳务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计算的工程量为依据。奖惩办法由双方根据工程情况酌情另行商议。4.原告在当月10日、25日向被告提交已完工程量计量报表及完整的相关证明资料,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向原告支付分包价款,且支付当月完成额的100%,余款待完工三个月内支付。因临近国检时间,福州市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均处于赶工阶段。原告在施工期间克服重重困难,垫付大量资金自行购买材料,调动大量的机械设备及人员日夜攻坚,完成了某某项目既定的任务,使得某某项目于2018年10月27日顺利通过国检。国检结束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为某某项目完善施工至2019年1月24日退场。同时,原告将每日所产生的工作量交由被告项目部现场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结算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共计41447910.39元(包含工程款39649423.59元,物品采购费用1798486.8元),被告认为其应支付工程款共计36685302.47元(包含工程款35806691.47元,物品采购费用878611元,尚有工程款2247365.12元及管理人员工资1595367元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全部款项均有签证材料证明,被告要求扣除部分款项毫无依据,纯属恶意拖延款项的支付。目前被告仅支付2720万元,尚有14247910.39元为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民营企业,已在某某项目中垫付了大量农民工工资,现已不堪重负,目前仍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能发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有部分与客观不符,具体如下:被告总包的“仓山龙津阳岐水系”项目包括13条河,而龙津河只是其中的一条河。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某某条款》(以下简称“《某某条款》”)之约定,原告分包范围为“龙津河的截污和驳岸工程(部分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即原告分包内容仅是龙津河当中的一小部分。因为龙津河原由被告一分部进行施工,施工便道已经修通,亦完成部分工程,后因客观原因中途退场,之后才由原告进场继续施工,所以分包范围才会有“(部分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之约定。但由于原告缺乏施工经验及相应的管理能力,不仅造成了多次事故,工程质量粗制滥造,被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某公司”)多次高额处罚,故原告也没有全部完成所约定的分包范围即中途退场,剩余部分只能被告返修后并继续施工,截至目前尚还在施工中。通过被告陈述的上述客观过程可知,原告所称的“2018年9月30日的国检”一事与原告无直接相关,更不存在“原告响应福州市委、市政府号召”一事。原告称“2018年5月7日,原告第一次接到被告的施工任务,承担龙津河水系3#系统清表、便道填筑及管道基坑支护开挖等工作,并经被告确认。”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称“2018年6月12日,原告再次接到被告的加急施工任务,承担龙津河水系全线(1-3#系统)所有剩余工程的全部施工,其中包含整个截污系统(调蓄池、检查井、一体化泵站及各种管线施工等)、清淤外弃及驳岸修复等工作。”存在部分事实不符。第一,原告开工时间系2018年6月26日;第二,原告所施工部位不包括调蓄池,其施工范围仅是被告一分部退场后的剩余部分工程,且并未全部完成即退出现场。二、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亦未结算,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某某条款》1.4款“工程质量: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工程质量应确保达到单项工程与综合验收合格,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到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和4.1款“标准规范:合同工程适用标准规范为福州市政府、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包人要求的标准规范。工程质量评定必须合格,工程外观质量评定必须达标。”之约定,原告与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标准和要求进行了详细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事实上正是因为原告施工不合格才中场退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系施工人获得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由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未能验收合格,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某某条款》第11.25款(3)项约定“针对合同所作出的所有书面结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结算单)只有在经过甲方项目部经营主管、项目经理及主管部室及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甲方的结算专用章及甲方的公章后才生效。”,但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结算。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4247910.39元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7200000元工程款。原告还应承担因施工质量和管理失误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原告多次组织人员骚扰工程的压力下,不得以向其支付款项,款项数额是被告为减少原告对工程的干扰而估算的。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了272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数额足以涵盖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故被告无需再支付款项。另外,由于原告施工不规范,导致被告被福州某某公司多次高额处罚。根据《某某条款》第6.4款“对于因乙方的施工行为而发生的罚款、索赔、损失补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最终承担并最终负责,甲方有权就前述罚款、索赔、损失补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的一切法律责任随时向乙方索赔或追偿。”、第7.8款“乙方义务与责任: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及第11.7款“乙方须全力配合外部各级、各部门单位对甲方的各项检查工作,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受到任何处罚和经济损失将由乙方全部承担。”之约定,被告有权就因福州某某公司罚款所受到的损失向原告主张赔偿。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而中途退场,被告进行返修,因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某某条款》第4.1款③项“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某某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总包合同的要求,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视损失大小,处以相应罚款。”之约定,被告有权就此损失向原告主张。而且《某某条款》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5天,原告已逾期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720万元工程款不仅足以覆盖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而且答辩人还有权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向原告主张罚款、质量不合格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等,故答辩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四、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表述系错误的。上已论述,原告无权向被告再主张任何工程款,当然也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占用费。但对此姑且不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表述亦系错误的。因为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节点系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有件的现场计量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中建海峡各项金额汇总表、浙江某某商业银行企业网银交易明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某某条款1-16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7-19页无任何签字盖章,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单日现场计量表均有“***”签字,被告对没有原件核对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亦未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现场计量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关于罚款的证据,未有证据佐证其曾发送告知原告应予以罚款,且部分系被告的上手对其的罚款,无法确认是否系因原告施工造成,再,被告在答辩时特别提及原告施工部位不包括调蓄池。而提供的证据却有部分正是由于调蓄池出现问题带来的罚款清单,证据与答辩间存在矛盾,为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系列证据均不予采纳。被告庭后的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劳务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劳务发包人、甲方)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某某条款(以下简称“某某条款”)一份,本某某条款系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修改,与之内容相抵触时,以本某某条款为准;约定仓山龙津阳歧水系综合治理及运营维护PPP项目的①龙津阳歧区域:龙津河的截污和驳岸工程(部分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为乙方劳务作业范围,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6日开工,2018年9月30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85天,具体日期以甲方的要求为准。第三条劳动报酬中,3.3规定附表单价中包含施工所需所有人工、辅材(除甲供材外的所有材料)、小型机器费、周转材料、临时设施费、驻地建设费、进出场费、场内外运输费、管理、利润、保险、税收、交叉作业施工费等一切费用总和;3.4规定附表中所规定的清单单价是完成合同附件中所有明示或暗示的作业内容的综合单价,清单中未明列的工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单独计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遗漏工作内容而要求调整单价。第四条质量标准中规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某某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总包合同的要求,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视损失大小,处以相应罚款。第五条材料、机械设备及动力供应规定施工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配备,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根据设计量加上定额损耗限额供应等。合同金额暂估31406373元,最终结算数量以劳务承包人按图纸施工和实际要求完成的,并经业主、劳务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计算的工程量为依据。约定支付方式为乙方在当月10日、25日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计量报表及完整的相关证明资料,甲方确认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分包款项,且支付当月完成额的100%;余款待完工三个月内支付。以上进度款的支付在扣减工程材料款(含采保费)、机械费、机械和设备租赁费、垫付款、罚款等合同约定需扣除的费用后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给乙方。11.25条针对某某条款所做出的所有书面结算材料只有经过甲方项目部经营主管、项目经理及主管部室及主管领导审核并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及甲方公章后才生效。等等。
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入场开工,2019年1月24日退场,在此期间,原告清点记录每日所产生的工作量,将其交由被告项目部现场同一人员***签字确认。2018年7月起自2019年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2720万元。2019年10月24日起,被告方某工***同原告方某工***接洽工程结算事宜,2020年6月26日,***:朱某,我这边审完后是3689万,有异议的是286万,材料采购计取60万,材料审后总数额121万,可回收材料61万未计。钢筋和模板审后分别是152.93t和6838.08m2。期间双方发送文件数份,2020年11月1日,***发送《中建海峡核对资料》(2020.10.7.zip),其中包括原告提交的《中建海峡各项金额汇总表》(金额:元),该表载明(1)已确定金额35457489;(2)物品采购金额(审后)878611,备注:审后1253637,其中可确定金额878611,可回收未收到物品375026(围挡293156),此项无数据东西,不予;(3)未定价金额349202;(4)争议项金额2247365;(5)管理人员工资额1595367;(6)罚款540000;(7)施工质量问题扣款5276470;(8)扣减已焊接拉管166m额28799。
本院认为,案涉某某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某某条款关于“施工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配备,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根据设计量加上定额损耗限额供应等”的约定及现场计量单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案涉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而该某某条款中表述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主张未有该合同,被告主张存在该合同,但却未提交佐证材料,以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不存在该合同,同时即便存在该合同,而依某某条款之约定,存在冲突的以某某条款为准,故而该合同并无适用之必要。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费用。现双方对于案涉劳务款数额发生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基于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劳务款为41447910.39元,应扣款项均不合理。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系其负责统计和核对数量人员予以确认,但以某某条款约定的“所有书面结算材料只有经过甲方项目部经营主管、项目经理及主管部室及主管领导审核并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及甲方公章后才生效”内容,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所发送的材料及信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然提供劳务结束后,双方各派员工进行结算是为常理,结合***发送的信息:“朱某,我这边审完后是3689万,有异议的是286万,材料采购计取60万,材料审后总数额121万,可回收材料61万未计。钢筋和模板审后分别是152.93t和6838.08m2”及发送的各类文件,可以证实双方结算的过程,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盖章确认即为不可能。被告在未反证数据不真实的情况下否定结算的真实性,是为不诚信,本院不予认可。《中建海峡各项金额汇总表》可以作为被告对劳务款数额的确认,其中(1)已确定金额35457489元、(2)物品采购金额(审后)87861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物品采购金额为1798486.8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而据该表显示审后为1253637元,其中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系可回收而未收到的物品,就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未定价金额349202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争议项金额(异议)2247365元和(5)管理人员工资(异议)1595367元,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佐证该费用具体产生情况及被告确需支付该两笔费用,故原告主张该两笔应列入劳务结算款,本院不予支持。(6)-(8)项所涉款项,系被告主张应扣款,但其亦未就此提供证据,即便本院认可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存在罚款的情况(注:前述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而根据某某条款约定在支付进度款时罚款等系属优先扣除的款项,且被告主张的罚款均系在其支付原告2720万元之前发生,属应在进度款中扣除的,然被告未予扣除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扣款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案涉劳务结算款总额为366853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2720万元,其还应支付9485302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虽某某条款约定余款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但双方对于余款数额在本案诉讼前并未达成最终结算一致意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请款,而被告未予支付的情况,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9485302元及自2022年1月6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18.5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21.5元,被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197元。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