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礼士路北营房北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9799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九原街道北赵村人,住本村。 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4)晋0902民初5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4)晋0902民初55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故本案只能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