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振兴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民终6284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鲁民申98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91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民终6284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出,潍坊恒信·沁园小区工程的发包人是山东东耀置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作为总包方承建了该小区的部分工程,再审申请人将其中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进行施工,两审法院对上述分包过程已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违法分包人即被***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将再审申请人列为被告并与被申请人***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该款却没有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1、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之内的付款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认总包人在未证明已经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与发包人相同的付款责任。2、高密一建曾于2019年2月26日,直接向***付款75000元,由此可以证实高密一建是认可***的施工并且认可需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民终628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等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已按约定付清被申请人工程款。首先,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3#号楼十层以下主体预埋工程,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从合同总额中予以扣除,应当扣除主体预埋工程款12万元。其次,17万元为一期车库整个工程的人工费,其中包括主体预埋85000元、安装85000元,通过(2021)***9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一期车库的主体预埋是由案外人***前期进行了部分施工,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一期车库人工费170000元应当扣除上述***的人工费85000元。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已明确承认工程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若干问题3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应当追加转包人、分包人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相关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在***和***签署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中,对于相关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工程价款无需审计或重新计算的,是具体明确的。原审当中对于工程价款及已付款的认定正确。第二,***所主张的***案件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案件当中也未认定包含着本案***施工的款项。故其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人工费337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恒信?沁园小区2#、3#、8#楼由***总包施工。2013年8月20日,***将沁园居住小区2#、3#及南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分包给***、***。2015年10月1日,***代表***与***签订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将沁园居住小区2#、3#、8#楼及车库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2016年8月23日,***作为承包人(乙方),广安第一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代表人系***(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承包潍坊恒信?沁园小区2#、3#、8#楼及二期车库电器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757900元,不含2#3#十层以下改造。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其他条款,但该合同发包方处没有广安第一建筑公司盖章,仅有***签名,承包方处***签名。2017年2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恒信?沁园一期车库一次性十七万承包给乙方,并有手写部分约定“接2016年8月23日合同十层以下由郑老板施工,电气安装共计漏下没干的合计12万元”。2016年12月5日,沁园小区2#楼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6年12月31日,沁园小区3#楼竣工;2019年4月28日,沁园小区8#楼完成竣工验收。另查,2015年11月2日***给***出具收款收据2000元;12月10日3000元;12月15日5000元;12月20日2000元;12月22日3000元;2016年1月6日3000元;4月4日63000元;4月12日5000元;4月23日4000元;6月14日20000元;7月19日10000元;8月9日3000元;10月13日125600元;2017年1月12日4000元;4月17日10000元;8月12日53000元;2019年2月22日20000元、75000元。同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9月9日转账***5万元,2016年10月14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14万,2017年9月17日转账1万元,2017年10月9日转账5万元。上述收款收据由***填写,实为***从***处收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工费216390元及利息(利息以2163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负担1815元,***、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6,诉讼保全费2207元,由***、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潍坊恒信?沁园小区2#、3#、8#楼、车库工程总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以上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工程总造价和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确定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作为被告,更不应与违法分包人共同承担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责任,因本案***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本案工程为其总包范围,其无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故一审依法认定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和已付款错误,2021年2月4日的欠条是***胁迫***写下的,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1,由上诉人***负担3180元。
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本院(2022)***民终7965号、(2022)***民终7960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判决***公司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均驳回了实际施工人对高密一建的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判决的结果,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结果的依据。因为在相关的案例当中,虽然判决了高密一建不承担责任,但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案例,可以证实高密一建作为工程的总包方,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向转包人或分包人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提交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民事裁定书供合议庭参考。
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本院(2022)***民终7960号、(2022)***1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案与***和***案有部分相同的事实及价款,相同的事实部分有***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一致,总价款757900元,包括在1033号判决书的第5页倒数第二段,认定的2、3号楼的主楼工程造价的工程款,该工程不是***施工,因此该价款应从757900元扣减;1033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段第十行,沁园居住小区车库主体工程安装与***、***补充协议施工项目完全一致,审定工程造价为120675.99元,***与***补充协议17万元中包括案外人***85000元的工程款,此85000元应从17万元扣减;2、提交恒信沁园2、3、8号车库工程量计算表一份,证明施工项目是车库、宿舍楼,20层以上、10层以下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其中2、3号、10层以下合计247777元整,有一半施工的工程量是***施工的工程款12万元,该计算表***是认可的。
被申请人***质证称,对于1033和796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两份判决书中,被告***均认可本案案涉的相关工程,是由***施工,其价款也与***和***签署的相关合同书中约定价款。2、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结果认定,1033号案件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不存在关联。对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统计表系再审申请人单方制作,未经过***确认,对相关的计算结果及依据均不予认可,双方的结算应以所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是有效证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判决书不能证明案外人***所干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在本案***所干工程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不是有效证据;其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认可,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再审申请人***是否承担偿还未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关于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05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作为总包方承建了该小区的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和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且发包方也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工程的其他承包方主张权利,故***无权向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的***主张欠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承担偿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依法纠正。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一期车库一次性十七万承包给乙方(***)。接2016年8月23日合同十层以下由郑老板施工,电气安装共计漏下没干的合计12万元。”该补充协议与涉案2016年8月23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一致,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是双方另行约定的工程范围,明确约定十七万元系***完成一期车库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十二万元系***干案外人漏下没干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该补充协议没有列明十七万元应扣除案外人所干工程预埋费用,亦没有列明十二万元应扣除预埋费用,且***在原审及再审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予扣除上述费用的事实,故对于***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成立;***的再审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关于***承担责任的部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承担责任的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民终628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91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书;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工费216390元及利息(利息以2163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负担1815元,***负担4546元;诉讼保全费220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