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4064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73.49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236.6元(违约金按照LPR3.85%的两倍以逾期工程款38473.49元计算,2019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9月27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前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函费。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和保全保函费未产生,因此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武汉融创中心(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示范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683744元,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署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8月办理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769469.7元,合同已付款478620元,质保金为38473.49元。质保期2年。截止2023年0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38473.49元,违约金12236.6元,两项合计5071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按照LPR两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时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该是在小业主交付时间,即2020年9月30日之日起三年后支付。律师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发包人(甲方)某甲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某乙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武汉融创中心(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示范区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与公正路交汇处。2、承包方式:总价包干,乙方以包二次深化设计及通过消防部门的设计审查(或备案)、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运输及安装、包调试及负荷试验、包安全、包质量及工期、包税费、包风险、包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及消防验收等方式承揽消防工程施工任务。3、合同价款:683744.00元,本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合同附件10《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主要约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小业主入住之日起三年,小业主入住起算最晚不超过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备案、抽查后6个月。乙方按本质量保修协议的有关规定递交的工作报告经甲方、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后,乙方应按本合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 《工程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769469.7元,合同已付478620元,质保金38473.49元。 某乙公司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费10000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3500元,进入二审阶段支付3500元,进入执行阶段支付3000元。2023年9月26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转账35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小业主入住时间为2020年9月,质保期从该日起算3年。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23年9月30日届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38473.49元,某甲公司逾期支付的,应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由于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律师费也并非诉讼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8473.49元和利息(以38473.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