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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3民初18907号 原告: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译天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译天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女。 被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丁公司)、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诉前调解案号(2023)鄂0103民诉前调5880号,2023年4月17日转立正式案号(2023)鄂0103民初6522号,经审查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鄂0103民初6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后将该案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民辖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某丁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星某丁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星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北京某某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17820210129841086227。汇票的承兑信息栏列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星某丁公司将上述汇票出具给北京某某公司后,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为:北京某某公司—武汉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湖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山东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被拒付后向湖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清偿,湖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后向某甲公司进行再追索清偿,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对该票据进行清偿。某甲公司对该票据清偿后享有向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现某甲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星某丁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取得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出相应对价。某甲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代星某丁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无法证明关联性,故其无权向星某丁公司主张票据权利。3.即使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且已经代星某丁公司清偿案涉票据,其并未支付相应票据款利息,无权依据票据到期日主张利息。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利息,应从其清偿次日起算。 北京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星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暨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17820210129841086227(以下简称案涉汇票),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9日,收款人北京某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信息记载“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29”。2021年2月8日至2月10日,该汇票经北京某某公司、武汉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湖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持有。2022年1月29日、2022年2月11日,山东某某公司两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18日,山东某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拒付追索,汇票系统显示清偿人湖北某某公司、清偿日期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23日,湖北某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拒付追索,汇票系统显示清偿人某甲公司、清偿日期2022年3月23日。目前某甲公司为案涉汇票持票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查明,2023年2月10日,湖北某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内容反映:湖北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清偿案涉汇票后,又向某甲公司进行追索清偿,某甲公司2023年1月20日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52100002920230117456472257)的方式对湖北某某公司进行了清偿。《结清证明》附有该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期2023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7月14日,票据金额300000元,出票人暨承兑人某某(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20日,该汇票经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连续背书转让,于2023年1月20日背书至湖北某某公司持有。 还查明,某甲公司陈述其取得案涉汇票、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北某某公司,分别系基于其与某丙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背书签章连贯,属有效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持票人山东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拒付追索,案涉汇票记载背书人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依次向追索人清偿,目前清偿人记载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并提交湖北某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支付凭证,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实际于2023年1月20日向湖北某某公司清偿了案涉汇票金额100000元。据此,某甲公司清偿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在票据时效内向星某丁公司、北京某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其支付清偿金额100000元及自清偿日次日起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星某丁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其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汇票。票据属于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星某丁公司非某甲公司的直接前手,本院对其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