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11263号 原告:上海森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825号8幢E区297室(上海新河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逸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区电厂路南侧金海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轩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老芦公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轩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彤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森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逸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之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依法追加上海轩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凡公司)、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为第三人,于2024年7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轩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雄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森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606,789.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06,789.53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日息千分之三计)。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第三人轩凡公司与被告签署了《经济与贸易代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第三人轩凡公司为被告的建筑装配式PK3预应力钢管桁架楼承板提供居间介绍、商务沟通对接,促成被告与第三人雄业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协议的居间代理服务,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与第三人雄业公司签署的供货单价减去出场单价123元/平方米,价差的40%作为代理服务费支付给第三人轩凡公司;被告应按第三人雄业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按比例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月,第三人轩凡公司促成被告与第三人雄业公司签署了《预应力叠合板(PK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中第三人的采购单价为含税单价180元/平方米,税率13%,工程项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19街坊1/2丘地块。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期间,第三人雄业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材料款4,790,443.6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代理服务费606,789.53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23年9月27日,第三人轩凡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之间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其后,第三人轩凡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按要求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明确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雄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采购单价为180元/平方米、第三人轩凡公司与被告签署的《服务协议》中确定的出厂单价123元/平方米,两者价差为57元,再乘以40%得出22.8元,该22.8元/平方米就是第三人轩凡公司每平方米可得的代理服务费。再根据第三人雄业公司已付款4,790,443.64元除以180元/平方米得出平方数,两者相乘即得出代理费为606,789.53元。至于利息损失起算日是以第三人雄业公司最后付款日2023年5月9日为准,再根据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来主张的。 被告江苏恒逸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款项的计算没有异议,若代理属实,相应款项应当如此计算。但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轩凡公司并不存在所谓中介服务,涉案业务系被告与第三人雄业公司直接接洽签订并履行的,被告本身有PK板的专利授权,无需第三人轩凡公司中介。第三人轩凡公司的老板***是被告的三个股东之一,但在2021年退出了公司。2022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框架协议,帮忙推销货物并从中提成。被告与第三人雄业公司之前就洽谈好了采购业务并签订协议,***知道后,找到被告人员说涉案业务是其介绍的,由于被告生产地在江苏射阳、销售在上海,有时会沟通不及时,***就是利用这个时间差,让相关人员在《服务协议》上盖了章。盖章的经办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只是被告老板***的朋友,临时帮忙跑腿的,其在认识有误的情况下盖了章。事实上,第三人轩凡公司没有第三人雄业公司的居间介绍凭证,也没有对过账和开过发票,所以涉案业务并不存在任何代理或居间。此外,原告并非合法真实的债权人,主体不适格。其所谓的债权受让不成立,其与第三人轩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对此有异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轩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第三人轩凡公司与被告的中介关系是正当合理的,轩凡公司付出了努力,也达到了想要的结果和目的。被告应当支付中介款项。至于开票问题,第三人轩凡公司只有被告通知开票时才会开票,但被告拒不履行对账,也未通知第三人轩凡公司提供发票,所以第三人轩凡公司没有开票。而且开票就要缴税,如是第三人轩凡公司开票了,但被告没有付款,第三人轩凡公司就会有损失。事实上,第三人轩凡公司通过原告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时,被告的答复是不具备付款条件。 第三人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陈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6月8日,第三人轩凡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PK板、砼肋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结成“PK板、砼肋板”长期合作之联盟,皆承认对方为自己的合作伙伴,并在彼此项目中对服务的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院、施工单位(以下简称第三方)积极介绍彼此的实力以及所能提供的服务。乙方承担PK板、砼肋板的生产。甲方确保乙方年签约订单总量50万平方米,包括PK板和砼肋板。甲方应承担甲方承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设计院上图费、业务销售费等。甲乙双方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年。甲方推广的项目:指的是由甲方通过业主或者设计等上图的项目。甲方推广的项目,其中PK板部分甲方签约,乙方负责加工,乙方按照123元/平方米结算成本,此费用含税含运;高于123平方米部分,在乙方年产50万平方米内,甲方和乙方按照4:6分成……甲方推广的项目,其中PK板部分乙方签约,乙方负责加工……付款方式,按照总包方付款比例,乙方同比例付款给甲方。甲乙双方无税差争议,税差已考虑在乙方单价中。乙方在收到项目款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已收款比例付款至甲方指定账户。 第三人雄业公司(采购方、甲方)与被告(供货方、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因甲方承建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19街坊1/2丘地块新建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现需从乙方采购预应力叠合板,暂定工程量50,795平方米,含税固定综合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含税总价为9,143,100元。交货日期见附件供货进度表,交货地点(工程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华申路55号,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并在次月10日前递交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2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以后每月按月结算(在次月15号前确认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在次月(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第三个月支付第二个月,以此类推)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60%(即进度款,不含预付款);供货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金额的90%,供货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7%;剩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二年,质保期自最后一批供货完成之日起算。乙方应一月一结算,一月一开票。付款前乙方应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已结算金额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履行完毕的,则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双方在履行完合同职责和义务后自动失效。 签订日期为2022年8月6日的《服务协议》载明:甲方(代理服务方)为第三人轩凡公司,乙方(委托代理服务方、生产方)为被告。双方就建筑装配式PK3预应力钢管桁架楼承板的生产、供货、技术深化、供货协调、技术协调、商务对接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甲方作为项目信息来源方,负责项目前期的沟通与项目及前期商务对接承接,即作为主承接方促成乙方与项目需求方签约材料供货协议。甲方负责前期项目承接,项目谈判及商务合同的确认签订;甲方有监管乙方生产供货、监管项目商务、监督乙方生产产品质量的权利;甲方在项目供货全过程,拥有对项目商务任何细节知情及监督的权利,原则上甲方主导项目的全过程商务,所有商务及技术资料、供货资料,乙方应保证透明公开及时向甲方传递,反馈详细资料供甲方留底及监督;在遇到乙方与项目上有技术、商务、或供货中的纠纷时,甲方介入协调时,以甲方协调意见为准,乙方不可在任何公开场合,反驳意见,服从甲方的管理协调。乙方负责项目供货产品的生产、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产品质量、按照深化图纸结合图集要求生产合格产品、按工期供货、处理现场协调发货、处理供货产品的质量问题、处理产品的技术沟通等项目全过程各事宜的对接;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按照项目合同条项目进度款节点,及时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乙方应在收到项目发包方款项后1周之内支付给甲方对应代理服务费,过程中涉及乙方自身内部手续问题,计入本时效。超过10天未打款的,从第11天开始按照日息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向总承包单位或者发包单位按照进度要求申请月度对账、开票、收款等事宜。项目名称为浦东新区外高桥19街坊1/2丘新建项目,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华申路55号。合同面积为50,795平方米,合同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出厂单价为123元/平方米,代理服务费金额为50,795平方米X(180元-123元)X40%=1,158,126元。甲乙双方协商按照以上表中项目数据,约定出厂单价,超过出厂单价部分,均属于甲方代理服务费。甲方提供相应税率发票,甲方提供增值税票6%税率,乙方按照以上约定金额支付款项。每次收取代理服务费,双方形成对账确认单据。收取代理服务费,按时实际供货量结算,过程中乙方收到的每一笔款,均需按照同比例支付;送货完毕,最后一笔款到位后,双方应对接结算形成书面文件。甲方提供6%增值税服务发票,乙方应按照主合同要求及时申报对应进度款,甲方按照发货量每月按照实际发货量提取申报对应项目服务费,乙方在收到发票后,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采用甲方确认的专用账户签约合同及收款,甲方拥有对项目进款事宜第一知情权,并按照以上约定金额,结合收款比例,在第一时间按照同比例金额,支付给甲方,付款动作由甲方指定专人操作完成。其余款项按照约定支付给乙方其他生产账户,保障生产,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附件一为双方营业执照企业资质及账户信息,附件二为约定实施项目的供货合同即被告与第三人雄业公司签订的前述《采购合同》。 2022年11月3日至2023年5月9日,第三人雄业公司分多次通过案外人上海充昴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790,443.64元。 2023年9月27日,第三人轩凡公司(债权转让人、甲方)与原告(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转让债权标的: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对江苏恒逸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浦东新区外高桥19街坊1/2丘新建项目享有的全部(含到期与未到期)居间费用1,158,126元(暂估)及利息;现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二、甲方承诺和保证:1.甲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甲方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就相关债权的权属资料移交给乙方,由乙方向债务人江苏恒逸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甲方不得再向债务人就该居间项目主张任何权益。之后,第三人轩凡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上海轩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6日与贵司签署了《经济与贸易代理服务协议》,约定上海轩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江苏恒逸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建筑装配式PK3预应力钢管楼承板的在浦东新区外高桥19街坊1/2丘新建项目中的销售提供居间代理服务,代理费服务费暂计1,158,126元。根据上海森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轩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年9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海轩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贵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已于2023年9月26日起转让给原告。请贵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上海森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202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上海轩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回复函》,载明:“贵司关于上海轩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文件已收悉。我公司有下列事项需向贵司说明:一、我司与客户实际发生的业务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我司与客户合同项目仍有部分在进行中尚未完结,不具备结算条件。三、我司与客户所有项目款项均未全部回笼,相关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四、我司与债权转让方轩凡公司合作协议中合作内容的结算条件不成就,即协议第二条第4项及第四条第2项。本回复一式两份,我司留存一份。特此函告。联系人:***”。 第三人轩凡公司***与被告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30日,***向***发送一组***报备项目,其中包括涉案项目,内容为“浦东外高桥保税区19街坊项目1/2新建项目,属于***报备项目,总包单位已多处询价近一个多月,请各单位配合报价,报价不低于195元”。 名为“pk板盐城沟通大群”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该群成立于2022年8月31日。群成员包括被告方***、***(销售总监)及第三人轩凡公司***、***等。在该群聊天中,各方谈及需要安排给被告生产的项目、报备名单,包括询价、报价的情况,签约项目(已签约、在签约)的合同报送、财务专用账户操作等。 2022年11月29日,***、***、***、***碰面就合同事宜进行商议,其中***要求合同盖章,***则从***手中拿过合同,并称“这个签不签无所谓了,因为总协议已经把这些覆盖掉了”,***则说“你不签,你结算,每个项目每个价格不一样”,***表示“他每个价格本身就不对,以大合同为主”,***对***说“你把这个数字全部调一下,按照大合同”,***则说“你这个数字减一下,你不调,也不要紧,你这里应该加一句,以我们那个大合同”,***说“调一下,好算,180减掉122”,***说“123”,***说“然后再乘以零点四、零点五,把这个数字全部改一下,改好以后再给孙老板看一下”,***说“只有一个合同,是十九街坊的合同不是180,是179,合同是180,我们有一块钱的运输费用”。次日,第三人轩凡公司***与被告方***就《合作协议》及五份《服务协议》(包括本案所涉《服务协议》在内)的盖章事宜进行沟通。***对上述协议均进行了仔细查看,并与***反复沟通。期间,***还致电***,沟通是否盖章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事宜,并向***陈述***说大合同覆盖小合同。***则联系了轩凡公司的***,***表示昨天已说得很明确了,即所有合同都要盖章,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之后,***就《合作协议》及包括本案所涉《服务协议》在内的五份《服务协议》加盖了被告公章。本案所涉《服务协议》后附有已盖章的涉案《采购合同》复印件,***就《服务协议》和《采购合同》一并以公章加盖骑缝。 另查明,2023年2月13日,***向***发送“江苏恒逸明融资报告”的PDF文档,该报告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内容为介绍被告公司情况,其中载明公司投资者为两人,***投资比例为90%,系公司董事长。公司是山东万斯达PKⅢ预应力叠合板桁架管专利授权单位之一。公司主要人员构成中包括***(体系负责人、内审员)、***(市场运营采购负责人、市场运营销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 再查明,***原为被告股东之一。2021年8月16日,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30%股权(对应2,400万元)无偿转让给***,该2,400万元尚未缴纳。***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26日的社保用工记录单位为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 还查明,上海逸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关联公司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共计302万元。该302万元借款由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上海逸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轩凡公司、上海逸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登绿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上述借款出具保证函。 审理中,第三人轩凡公司陈述其履行代理协议的模式为:涉案PK板是绿色节能建材,能够生产的厂家比较少,被告是其中之一。因被告的专利是由***等人去沟通后做下来的,所以在***等人从被告公司退出后,经专利方撮合,轩凡公司联系了上海市场上能做PK板的八家工厂(被告也是其中之一),组成一个联盟,轩凡公司通过有业务的设计院发现潜在客户,再将潜在客户的信息报备到联盟内,在这八家工厂内部发起一个询价,通过各方协调(包括各方报价、一对一沟通等)确定最终一家工厂后,在群内让其他厂家报价高于确定的那家工厂报价,最终确保潜在客户能够与联盟选定的那家工厂进行签约。项目落实后,工厂给予轩凡公司相应的居间费用。就本案而言,第三人雄业公司拿到设计图纸后会去市场上询价(轩凡公司会从设计单位获取图纸的情况从而判断出询价时间),然市场上具备生产能力的工厂只有这几家,而其他厂家在第三人轩凡公司要求报价比被告高的情况下,第三人雄业公司的选择必然是被告。在这种模式下,第三人轩凡公司都不直接与采购方接洽,而由工厂直接去接洽,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个《服务协议》都是这种操作方式。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第三人轩凡公司所述不是事实,轩凡公司仅仅是在设计院有关系,知道哪些项目要PK板,然后设局让***盖章,并不存在所有八家工厂都要交居间费的情况。被告确实是生产PK板的工厂,成立时能生产的厂家比较少,现在有多少生产厂家不清楚。此外,原告、被告、第三人轩凡公司均表示包括本案所涉项目、被告认可轩凡公司存在代理的嘉定项目在内已涉诉的五个案件中采购方即总包单位均不认识第三人轩凡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轩凡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海轩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回复函》、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借条、保证函,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退工登记表等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其与第三人轩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对其与第三人轩凡公司之间《服务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理由如下:从《合作协议》以及《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就双方应履行的义务、结算方式、分成比例等主要内容的约定基本一致。双方的合作模式就是轩凡公司负责将PK板、砼肋板通过推广上图至项目的方式进行前期承接,被告则负责PK板、砼肋板的生产,被告再根据其收取的货款,按照固定的分成比例以服务费形式支付给轩凡公司,故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沟通视频来看,轩凡公司***已明确告知涉案项目已报备,而被告负责人***亦在双方沟通盖章时明确谈及涉案项目的180元单价中有1元系运输费用,可见***涉案项目的PK板由***推广是明确知晓并清楚了解具体情况的。此外,被告认可嘉定项目是由轩凡公司提供服务,但又表示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涉诉五个项目的总承包方(采购方)均不认识轩凡公司,与其不认识总包就不存在中介的抗辩意见相悖,然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嘉定项目与涉案项目的区别,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从原告提供的盖章视频来看,《服务协议》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形成,以《采购合同》的复印件为附件,并加盖被告公章作骑缝,亦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已提供服务作出确认。***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持有被告公章并在涉案《服务协议》上加盖公章,该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同时,***在盖章前就需要盖章的协议均进行翻阅,并与***电话沟通。被告在此之后从未就***的盖章行为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存在轩凡公司误导或诱使***加盖公章的情况。此外,原告在受让第三人轩凡公司债权后,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载明原告受让的系涉案《服务协议》项下费用,被告在回函中仅对业务量及结算事宜提出异议,并未就第三人轩凡公司是否存在债权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对涉案《服务协议》的内容明知且认可。综上,被告与第三人轩凡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轩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明确知晓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以补签协议的形式就第三人轩凡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作出确认。涉案《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项目发包方款项后1周内支付第三人轩凡公司相应费用。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雄业公司已通过案外人代为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理应按约向第三人轩凡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告与第三人轩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并非不能转让的债权,故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至于被告称原告并非合法真实的债权人故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轩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常理的抗辩意见,因第三人轩凡公司已到庭明确认可该债权转让,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应付款金额,虽然***在视频中曾谈及单价中有1元运输费的问题,但因涉案《采购合同》及《服务协议》上载明的单价均为180元,并未有任何需扣减运费的表述,被告亦均已在该些合同及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且之后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根据第三人雄业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及《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得出相应金额,被告对该计算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金额606,789.5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项属于违约责任范畴。根据涉案《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项目发包方款项后1周之内支付给甲方对应代理服务费。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雄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5月9日,故原告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虽然涉案服务协议约定“超过10天未打款的,从第11天开始按照日息千分之三计算利息”,但该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第三人雄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逸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606,789.53元; 二、被告江苏恒逸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6,789.5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7元、财产保全费3,55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820元,由被告江苏恒逸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