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柳发林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19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执字第02942号
申请执行人: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北路金鑫综合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091680-0。
法定代表人:程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柳发林,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安置小区二期北2#楼4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301024110。
申请执行人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发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139763元。
现查明:被执行人柳发林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浩
审判员 张晓根
审判员 汪 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