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东县新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新店镇飞跃路**。
负责人:曹薇,该人民政府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虹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新店镇双虹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兵,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如东县新店镇人民政府、南通虹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蔡苏林虽由他人收养,但与***依然是兄弟关系,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后,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侵权人蔡苏林已于1985年被张文斌(已死亡)收养,未婚无子女。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举重以明轻,蔡苏林与其具有生物学上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然亦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因此,即便***与蔡苏林具有生物学上之兄弟血缘关系,双方之间亦再无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近亲属”身份。2018年6月7日,蔡苏林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在道路上施工的压路机相碰而受伤死亡后,***以蔡苏林近亲属身份提起本案侵权赔偿之诉主体不适格,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