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4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镇齐贤镇山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第三人:***,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原审第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于2022年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伟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08,200元(币种下同)。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扣减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宏伟公司提供的35,000元收条内容可见,款项为一次性补贴费用,并且***也明确款项系对其维修期间耽误的用车费用和卖车时的贬值损失,而非对车辆维修的赔偿。
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也不是宏伟公司人员,宏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或通过“***”转交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不应减轻宏伟公司的赔偿责任。
2.宏伟公司和***、***存在明显过错,假如35,000元确系赔偿车辆损失,那么***、***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时隐瞒了得到赔偿的事实,存在明显过错。
3.宏伟公司提供的收条并非新证据,本该在前次一审时提供,但直至二审方提供,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现已是重审案件二审,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带来极大不便。
宏伟公司辩称,“***”系工地负责人,作为宏伟公司代表与***、***协商赔偿事宜,款项也已经实际支付,因此一审判决自总损失金额108,200元中扣除35,000元后予以赔付,并无不当。
***、***共同述称,事故发生后报警,由4S店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
***作为工地负责人与其协商,赔偿了35,000元。
车辆实际损失远大于10万余元,被保险人不可能只按照35,000元与工地了结事故,赔款性质是贬值的补偿款和维修期间不能使用车辆的补偿。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宏伟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损失10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牌号为沪JXXXXX、型号为奔驰BENZ
E320COUPE轿车系***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70,821元。
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
2016年7月13日,***(系***丈夫)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路号学校弄堂处,被拆外墙的施工队损坏。
针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出具《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其上载明:“2016年7月13日13时42分,报警人使用1305246报警称:在路号学校弄堂处,报警人称上址拆外墙弄坏其停在上址的轿车”,其后,有手写部分“受损车辆号牌:沪J,路弄号楼外墙装修时物体掉落后将该车砸坏。
施工单位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部分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案(事)件接报章”,接报民警为吴某。
太平洋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8,200元,并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出险时间与估损时间两栏中间填写日期为“2016.8.20”。
太平洋保险公司又委托案外人金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管理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调查,金某管理公司经查,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车险调查报告》认为该起事故为常规案件,属于保险责任,建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处理。
嗣后,***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该公司向***出具了投保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并开具了日期为2016年9月2日、金额分别为32,460元和75,740元的维修费发票。
2016年10月25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三万五千元车辆一次性补贴费用。
”***与宏伟公司均确认,“***”为宏伟公司工地负责人,当天***收到“***”支付的35,000元,故出具上述“收条”。
宏伟公司称,前案判决后宏伟公司才了解到“***”支付35,000元的事实,现在已经找不到“***”了。
该款系双方协商的结果,系以该35,000元一次性了结宏伟公司的赔偿事宜。
***称,该笔费用系因车辆修理耽误其用车的费用,以及车辆作为二手车出卖时价值贬损宏伟公司对其的补偿。
2016年10月26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签署《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及《权益转让书》,表示其车辆于2016年7月13日因装修物体掉落出险受损,根据警方证明应由第三者即宏伟公司负责赔偿损失,请太平洋保险公司将上述损失108,200元予以赔付,同时***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保险公司。
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在商业险范围内向***支付保险理赔款108,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与出警警官联系,核实确认:事故发生后车主方拨打110报警,出警发现车辆停在XX学校XX弄堂处,车体上有明显砸落物,警官找到学校保安核实情况,后与车主方找到施工队负责人。
施工方承认是施工所致,同意与车主方商议赔偿事宜。
后车主方至桃浦派出所报案,吴某警官向其出具接报回执单,后手写补充事故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宏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对象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管理人的责任,应尽到施工过程中的维护、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以防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
本案中接报回执单明确了车损系因宏伟公司装修外墙时物体掉落所致,该情况亦经核实。
故宏伟公司作为管理人,在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沪JXXXXX车辆签订了保险合同,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保险金,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有权向宏伟公司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已经从宏伟公司处取得了赔偿款35,000元,应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总额108,200元中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得向宏伟公司主张73,200元,余款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可依据相关规定向被保险人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宏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73,200元;二、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797元,由宏伟公司负担1,66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争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判决宏伟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08,200元。
宏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宏伟公司提交***向“***”出具的35,000元收条作为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沪02民终6646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2018)沪0107民初313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即为该重审案件。
本院认为,***系车主***丈夫,***对***收取肇事方35,000元赔偿款亦予确认,故该款项是针对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款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35,000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自赔偿款中扣除。
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保险合同关系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XX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仅承保车辆的直接损失,对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此,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未包括车辆因事故所受的贬值损失。
同时,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使用中断损失”,即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交通费用支出,通常认为亦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车辆损失保险赔付之列。
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并按定损金额赔付108,200元,其支付的理赔款中也未包含车辆贬值损失和使用中断损失。
本案中,***向“***”出具的收条记载:“今收到***三万五千元车辆一次性补贴费用。
”“***”作为宏伟公司认可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以及***协商事故处理的相对人,其作出的赔偿代表了宏伟公司意志。
单就文字记载而言,“一次性补贴费用”并未明确指向为贬值损失或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结合宏伟公司在本案及前案中均陈述认为35,000元赔款是车辆维修费赔偿,且***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35,000元的车辆贬值损失和使用中断损失等情形综合判断,本院认定35,000元赔偿款属于宏伟公司先行支付的部分车辆维修费用赔偿。
当然,该收条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就剩余车辆损失放弃对宏伟公司的索赔。
鉴于***在保险赔偿之前已经自侵权人宏伟公司处得到35,000元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其向第三者重复主张的35,000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宏伟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剩余73,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