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03民初342号
原告:浙江绿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前楼下村金港大道西1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8D42Y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钱陶公路9号越剑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0966076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第三人:**,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
原告浙江绿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浙江绿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乌市后宅街道***存放楼项目工程需要,将该工程的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并竣工后,双方于2021年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944591元。被告陆续共支付工程款7187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于2023年1月份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4320元,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三被告都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因内部互相推诿,与原告无关,要求共同负担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4320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义乌***(礼园)生态葬区骨灰存放楼项目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后又将该工程的“内墙涂料工程”进行再次分包。原告浙江绿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陈述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履行地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