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环镇西路7号1幢305、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工业园区1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柠强,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9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柠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宏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联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块报告中的试块来源于联达公司,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宏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发生***公司盐城项目合作人员***和联达公司试验室郑主任之间,其中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9月11日的聊天内容足以证明以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名义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的混凝土试块都是由联达公司制作后送检,绝非施工现场提取制作形成。***向郑主任发送文字或者委托检测书时,明确送检试块的强度等级、养护标准和数量,联达公司试验室郑主任根据***要求提供并送达相应强度等级、养护标准和数量的试块后,均在微信上回复告知试块到了或者发送试块的图片,故该证据足以证明送检试块不是现场提取养护的试块。2.联达公司提供的两份C45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所供预拌混凝土强度符合要求。宏伟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2020年1月14日至2月2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分别在2020年1月14日及2月28日要求郑主任提供指定C45标养的试块和C45同条件的试块,郑主任分别在2020年1月17日及2月29日回复“试块到了”,***要求郑主任所供试块的试块强度、养护条件和试块送达时间完全与联达公司提交的委托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及2月29日两份检测报告中试块的试块强度、试块养护条件、委托时间完全吻合,由此可以证明于2020年1月17日以**公司名义委托盐城阳明检测公司检测的标养的8#和11#楼一层墙柱C45混凝土试块以及2020年2月29日委***检测检测同条件养护的8#和11#楼一层墙柱C45混凝土试块,实际上均系由联达公司先行制作后再提供给宏伟公司,再***公司交给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故检测报告的试块不是联达公司所供批次混凝土现场提取并养护完成的试块,两者不具有同一性,试块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联达公司所供批次的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二、一审法院认为即便试块来源于联达公司,因宏伟公司怠于对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进行试块强度检测,应视为宏伟公司对最终形成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予以认可,相应不利后果***公司自行承担,系一审法院逻辑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宏伟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提取试块进行检测,系因盐城市整个建筑行业的实际施工环境如此,且即便宏伟公司现场提取制作试块,但预拌混凝土试块的强度报告并不是现场提取后当场就有结果,而是需要按不同的养护条件,等待相应的养护周期结束后送检,才能有检测结果,即检测结果出来时预拌混凝土已经上墙(即已经使用),预拌混凝土质量结果也不因试块是否为现场提取制作而改变。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个客观问题,混凝土试块是否现场制作,只是便于区分双方责任,但不能推断出宏伟公司认可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结论。况且,联达公司作为混凝土生产单位,明知试块应该现场提取制作,但依然提供送检试块,亦需要承担混凝土上墙后质量无法区分的相应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宏伟公司目前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因联达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合格而导致成品混凝土不合格,进而得出混凝土不合格不能直接推断出预拌混凝土不合格的结论,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回复,可知案涉混凝土墙体等级不达标无法排除联达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联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宏伟公司已通过多份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由联达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制成的混凝土墙体存在多个部位等级不达标,根据案涉两检测中心向一审法院回复的混凝土墙体强度等级不达标的原因可知,预拌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是混凝土墙体强度等级不合格的原因之一,但因联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的混凝土试块来源于联达公司,不是现场提取的试块,故该试块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明联达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达标的依据。因此在联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达标的情况下,即便目前鉴定机构无法通过墙体强度等级不达标直接认定预拌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但也无法完全排除联达公司的责任,故即便在无法排除宏伟公司施工不当的情况下,联达公司也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案涉混凝土墙体强度不达标不是宏伟公司浇筑、振捣、养护过程中导致的。一审庭审时,宏伟公司已向法院回复说明根据案涉墙体混凝土只有部分部位不合格,且没有出现**、麻面的情况,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不是施工工艺造成。第一,宏伟公司安排固定的工人班组负责不同楼栋的混凝土振捣、养护工作,故同一楼栋不存在工人之间的施工水平差异的问题,如因工人施工水平的问题,则整栋楼的混凝土强度都会存在问题,而不仅仅是一层墙柱的部分结构。第二,如因工人振捣不到位,则墙面会出现**、麻面情况,但根据8#和11#楼一层墙柱浇筑完毕后的现场照片,一层墙柱部位不存在**、麻面的情形;另,第三方检测机构采取取芯方式检测强度时,取芯的墙体存在空洞、麻面,不符合检测规范的要求,检测机构不会对这样的芯样进行检测。第三,混凝土浇筑、振捣完毕后,同一规格的墙体养护工作是由同一工作人员采取相同的养护方式进行的,如是养护不到位导致不达标,则结果也会是全部墙体不达标,而不是出现部分墙体不达标;另案涉墙体施工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和9日,混凝土一般最长养护期间为14天,即按照最长的养护期限进行养护,宏伟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除夕前一天)前已完成养护工作,故案涉墙体强度不达标不会因为春节期间工地没有工人或者疫情影响没有工人养护导致。综上所述,宏伟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并不是由联达公司施工造成的,而联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其提供混凝土等级达标。 联达公司辩称,一、联达公司***公司供应的是预拌混凝土,是一种处于粘稠、软塌、流动状态的半成品建筑材料,而宏伟公司发现强度不达标的是经过宏伟公司施工使用后的成品混凝土,并非联达公司供应。二、由于混凝土是建筑物主要材料,对建筑质量影响巨大,且存在成品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难以界定是否由于预拌混凝土质量导致。为界定责任,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委会联合发布《国标-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该标准第9.1.1条明文确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也即联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检验证据。案涉购销合同第三条也约定本合同质检规则适用前述标准。案涉预拌混凝土的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对应的试块强度均合格,故联达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三、预拌混凝土是集中各家买方需求后,统一按总量进行生产,若存在质量问题,不会仅有宏伟公司一家。但联达公司在2020年1月8日及9日同期也向案外人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未发现预拌混凝土或成型后的成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四、预拌混凝土到成品混凝土,需要历经浇筑、振捣、养护等施工工序,标准周期为28天。最终成品混凝土强度影响因素除预拌混凝土本身质量问题外,还包括前述工序的施工工艺,以及施工时的温度、湿度、降水等因素。案涉预拌混凝土是2020年1月8日及9日生产,处于低温的冬季施工季,且在后续28天养护期内有降水。再加上2020年1月是新冠肺炎疫情刚刚爆发之际,全国各地疫情防控措施较为严格,停工停产现象普遍。经联达公司了解,宏伟公司在浇筑完预拌混凝土后,工地现场便无人继续施工。在此种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案涉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是由于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养护不到位造成。 宏伟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联达公司因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赔偿给宏伟公司经济损失9516500元;2.判令联达公司承担宏伟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64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0月10日,宏伟公司(需方)与联达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璀璨天城,浇筑部位为1#2#5#8#11#32# 33#37#及北区一期地下车库,施工单位为宏伟公司,品种为C35、C45等,并约定供方按GB/T14902-2012各项标准实施供货,因混凝土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但因需方工地不按相关施工规范或养护不当,擅自加水等原因引起的后果,由需方自行负责,同时浇筑几个等级的混凝土时,需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要求施工,若发生不同等级混凝土浇错部位,需方负全部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联达公司***公司供货。2020年3月19日,相关单位***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一份,函件记载对8#、11#地下室及首层进行抽检,部分部位强度未达到要求。2020年4月8日,监理机构出具工程暂停令一份,称因8#、11#楼墙柱混凝土抽测强度结果偏低,要求宏伟公司暂停8#、11#楼一层以上部位施工。2020年4月15日,盐城**公司委托盐城明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8#、11#一层墙柱混凝土回弹强度进行检测,一层墙柱部分结构检测强度没有达到C45。2020年4月21日,盐城**公司委托盐城明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8#、11#混凝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上限值和下限值之差大于5.0MPa,建议增加样本容量或者重新划分检测批。盐城**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委托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8#、11#一层墙柱采取混凝土取芯方式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的检测结论为样品检验的上限值和下限值之差不符合标准的批量评定条件。盐城**公司于2020年6月委托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8#、11#所有墙柱的混凝土强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为8#一层墙柱中有13个结构部位、11#一层墙柱中有9个结构部位均达不到设计强度等级。宏伟公司称后其对涉及8号楼、11号楼一层混凝土墙柱不达标部分进行拆除和重新浇筑。2020年8月9日,宏伟公司提交复工申请报告,申请复工。现宏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联达公司赔偿因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联达公司辩称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遂成讼。 另查明:其一,经联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盐城明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询问成品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是否可推断出预拌混凝土质量不达标,该两公司工作人员均称成品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比较复杂,其中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人员称有可能存在预拌混凝土不合格、浇筑过程注水、养护不当等多种原因;其二,联达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4份,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盐城**公司,工程名称为盐城世贸璀璨天城北区工程,欲证明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达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根据宏伟公司提供的由盐城明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盐城世贸璀璨天城北区工程8#、11#一层墙柱有部分结构达不到设计强度等级。宏伟公司提供的上述检测报告指向成品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而联达公司提供的为预拌混凝土,该院认为宏伟公司目前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因联达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合格而导致成品混凝土不合格。第一,据双方陈述,联达公司交付预拌混凝土后,宏伟公司尚需进行浇筑、养护等程序。根据该院向盐城明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询问的结果,混凝土不合格的因素很多,包括预拌混凝土不合格、浇筑过程注水、养护不当等多种原因,预拌混凝土不合格仅为其中一种可能因素。同时,根据双方之间购销合同关于“因需方工地不按相关施工规范或养护不当,擅自加水等原因引起的后果,由需方自行负责,同时浇筑几个等级的混凝土时,需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要求施工,若发生不同等级混凝土浇错部位,需方负全部责任”之约定,可知养护不当、擅自加水、不同等级混凝土浇错部位等因素均可能成为最终成品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由此,混凝土不合格不能直接推断出预拌混凝土不合格的结论。第二,根据联达公司提供的盐城世贸公司作为委托方形成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联达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所制成的混凝土试块强度为合格,宏伟公司称该混凝土试块来源为联达公司,而非施工现场提取,然宏伟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主张。退一步讲,即便宏伟公司陈述属实,因宏伟公司怠于对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进行试块强度检测,而向联达公司直接获取试块进行检测,亦应视为宏伟公司对最终形成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予以认可,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公司自行承担。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因联达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原因,致使最终的成品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由此,宏伟公司要求联达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其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不予准许,对于其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仍在于联达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伟公司主张联达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试块报告中的试块系来源于联达公司,而非现场浇筑,以此证明联达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合格的依据不充分;联达公司则在一审中提供了预拌混凝土配比报告、出厂合格证、试块强度报告及相关检测机构形成的试块强度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供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宏伟公司主张联达公司供货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仅仅证明试块来源于何处,现因宏伟公司无法提供双方确认一致的现场试块,以致无法启动后续质量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同时,一审法院也向相关检测机构询问成品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是否可推断出预拌混凝土质量不达标的问题,相关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已回复成品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比较复杂,有可能存在预拌混凝土不合格、浇筑过程注水、养护不当等多种原因,故本案中尚无法直接得出案涉成品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系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之结论。至***公司称其施工的其他建筑不存在混凝土强度问题,不代表可排除宏伟公司在案涉建筑上成品混凝土不达标的施工因素,本院对其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44元,由上诉人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