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钱陶公路9号越剑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政平,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五龙西街4巷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印盒村4社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系***之子),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印盒村4社5号。 上诉人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政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政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宏伟公司和**的关系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系在履职时确认对账,该后果应***公司承担错误。与**有关的系列案件中,均无法证实**出具确认单、对账单等资料,系履职行为。**仅为宏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一名工作人员,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宏伟公司出具对账单,**出具的对账单应为**个人行为,与宏伟公司无关。2.**出具对账单等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表见代理的条件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宏伟公司同意对之前案件的调解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前**系列案件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宏伟公司承担责任且宏伟公司参与诉讼,宏伟公司亦提起上诉,后虽在二审时调解结案,但均基于减损及二审的改判率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后接受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一审法院以系列案件中二审调解结案来推断对应案件一审认定的内容的观点错误,于法无据,据此认定**出具对账单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3.一审法院对系列案件中**的行为的认定前后矛盾。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构成表见代理,但该院之前一审判决认定**系履职行为。表见代理和履职行为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一个行为不可能既构成表见代理又同时构成履职行为,故一审法院之前判决认定**系履职行为与本案中认定**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显然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二、**个人明确自认,案涉欠款系其个人欠款,与宏伟公司无关。一审法院通过公务外呼与**联系,**自认于政平主张的款项系其个人欠***的款项。根据案涉欠款的出具、款项支付(包括对账单出具前和出具后的欠款支付)及***持续向**催讨工程款过程分析,案涉欠款系***和**之间的个人欠款,不是***和宏伟公司之间的欠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并基于此判决宏伟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审应改判驳回于政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于政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政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万元及利息(其中14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宏伟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宏伟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后对利息部分变更为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2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2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后撤回对有争议的2万元债权款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案外人***、**、***、***、***、桑占国、**等向一审法院起诉宏伟公司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要求判令宏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案号分别为(2016)鲁1003民初2249号、2250号、3841号、3844号、3845号、3846号、3848号】,上述各案原告均主张**系宏伟公司的负责人,2249号案件中,***提交了加盖有宏伟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把北欧小镇大理石贴砖工程承包给***,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同时提交了有**签名的对账单一份以佐证其主张。宏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于庭审中提交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份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各班组,各班组必须保证此款项如实支付给工人,春节前各班组力保不上访、不闹事,剩余工程款项待苏格兰城、北欧小镇工程结算完后,支付给各班组,若因其他原因,结算一直未完成,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前付清剩余工程款。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付款计划上施工班组长签字处有***和***的签名和捺印。该案经调***公司同意向***支付工程款,双方达成调解结案。2250号案件中,**提供了**出具的对账单,宏伟公司对该对账单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出具(2016)鲁1003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2014年期间,**组织工人为宏伟公司施工抹灰工程,2015年8月21日经对账确认宏伟公司欠付**人工费22万元,后由卓达公司支付3万元,并据此判令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元并承担利息。宏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10民终366号民事判决,认定宏伟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即确认账目时,应知道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即表示其代表宏伟公司同意并认可所欠付的人工费数额,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3841、3844、3845、3846、3848号案件中,***、***、***、桑占国、**等均提交了**签名出具的对账单,**代表宏伟公司出庭,身份为宏伟公司员工,对***等人提交的对账单均无异议,上述3841、3844、3846、3848号案件经一审法院调解均以宏伟公司同意限期向各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结案,***以与宏伟公司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为由撤诉。 2019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宏伟公司,要求判令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号分别为(2019)鲁1003民初6209号、(2019)鲁1003民初6210号、(2019)鲁1003民初6217号、(2019)鲁1003民初6305号,***后以双方达成协议撤诉。***、***在庭审中均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甲方为“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为“***(其中包含***)”,协议内容为确认宏伟公司项目部欠付***工程款并以房抵顶,**在甲方处签字;宏伟公司在庭审中**“**在涉案项目工程中担任技术人员”。对***、***、***三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伟公司承包卓达香水海北欧小镇工程,**系项目部工作人员,虽然宏伟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处签有“**”,但是根据***等案中查明的事实可知,“**”系**的曾用名,而本案**亦通过达成以房抵债的方式对宏伟公司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各原告要求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并判令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宏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上述三案均以宏伟公司同意限期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调解结案。***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公司处承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2.对账单一份,拟证实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定宏伟公司共欠***工程款24万元,宏伟公司承诺2015年9月支付14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10万元。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其中分包合同发包方为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欧小镇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为***,合同底部加盖有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对账单载明“***对账完应付24万元整,于2015年9月支付14万元,其余2015年春节前支付,***保证之间不发生上访,欠款人**保证人***2015年8月20号”,后***申请撤回起诉。 2020年11月2日,***起诉宏伟公司,要求判令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号为(2020)鲁1003民初6066号,该案庭审中***提交了**出具的对账单,宏伟公司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伟公司承包卓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南海新区卓达香水海北欧小镇部分工程,**系宏伟公司威海项目部负责人,***自2012年至2014年承包北欧小镇的部分基础回填土工程及部分零工。2015年12月15日**给***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差***叁万元整**2015.12.15。后**又向***支付1万元。**系宏伟公司威海项目部负责人,**就***的工程量出具了结算单,***有理由相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出具(2020)鲁1003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24日,***起诉宏伟公司,要求判令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号为(2020)鲁1003民初6463号,该案庭审中***提交了**出具的对账单,宏伟公司辩称其不认识***,未与***签订合同,亦未对账或支付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日,***与***、**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确定烟道安装工程款为84780元,2015年12月15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差***人民币柒万元整”,后**于2019年8月15日向***支付5000元,于2020年6月3日支付3000元。(2019)鲁1003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的曾用名,**、***系宏伟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生效判决认定***、**系宏伟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该二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公司承担。**于2015年12月15日对宏伟公司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在宏伟公司未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自次日起要求宏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账后,**代表宏伟公司分别于2019年和2020年向***支付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出具(2020)鲁1003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宏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宏伟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6000元。 2022年3月23日,***起诉宏伟公司,要求判令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号为(2022)鲁1003民初1482号,该案庭审中***提交了**出具的对账单,宏伟公司辩称***诉称的**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属实,**并非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0日,**与***对G5楼外墙保温钻石漆涂料施工工程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2015年2月21日,**与***对G6-G12楼涂料施工等工程价格进行确认。2015年10月26日,**与***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对账,欠***涂料班组工程款526155元。后**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9万元,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15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1万元,合计已付工程款115000元,剩余工程款411155元未付。**系宏伟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公司承担。**于2015年10月26日对宏伟公司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在宏伟公司未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自次日起要求宏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账后,**代表宏伟公司分别于2016年、2020年和2021年向***支付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出具(2022)鲁100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41115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宏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宏伟公司限期向***支付工程款。 2022年9月28日,于政平(乙方)与***(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债权转让标的约定:甲方同意将对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全部工程款债权24万元、工程款利息及附属从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一、证据部分(一)于政平提交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内容与***在(2019)鲁1003民初6209号案件中提交的一致。经质证,宏伟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分包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分包合同甲方公章的落款处加盖的工程资料专用章而不是公章,工程资料专用章的适用范围仅为技术核定单、隐蔽工程验收单等涉技术、质量、安全的内容技术资料,不包含订立合同,故无法证***公司将北欧小镇楼外墙的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对账单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账单的出具人是**,不是宏伟公司,也未加***公司的任何印章,对账单上也没有工程名称,无法证明对账单的款项系宏伟公司承包的有关工程款,无法证***公司欠***的工程款,最多只能证明**欠***款项,即便是真实的,因为**并非宏伟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宏伟公司,仍无法证***公司欠***工程款。于政平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补充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我单位同意将卓达香水海北欧小镇A区工程项目款为361437元转入单位,此款全部用于购买此单位房产,房号为巴黎岛3号楼703室,总房款额为361437元,房主姓名***,身份证号5110211972********,就上述款项我单位不再向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索要,且由上述房主与该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特此证明2016年。证明下方加盖有宏伟公司的公章。于政平**该证明是基于宏伟公司欠付***工程款,当时宏伟公司准备用一套从卓达公司顶账的商品房抵顶拖欠***的工程欠款,该证明***公司加盖公章,但出具该证明后卓达公司将该套顶账房又卖给他人,导致顶账协议无法实际履行,通过该证明能够证***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能够证明当时宏伟公司承认拖欠***工程款。经质证,宏伟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根据内容分析,并不存在宏伟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工程款冲抵房款内容,且证明载明的项目款金额与于政平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的对账单尚欠24万元也不一致,故无法证***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公司欠付***工程款。***称:“对该证明无异议,当时宏伟公司经研究把**派出来与我们洽谈,卓达公司的人也在,我们都逐一谈的价,谈好了之后**与公司汇报,并分别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是这套房子一直没给我,被宏伟公司卖给其他人了,应该也进行了网签。当时这套房子是私下协商的,价值高于24万元,我应该再补几万元。具体补多少钱现在记不清了,但不是补12万余元,证明上的36万元也只是个虚的数字,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针对宏伟公司及***的上述意见,于政平申请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登记信息进行查询,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该房屋的相关信息,经查,该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登记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系于2019年1月11日与威海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审法院同时通过公务外呼与***进行联系,***本人称其是在卓达公司售楼部购买的房子,不认识***也不了***公司。经质证,于政平对上述无异议,称能够证明其相关主张,证明中记载的以房抵债无法履行,于政平有权要求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宏伟公司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无法看出宏伟公司把商品房转让给了***,宏伟公司不认识***,对***所述其他内容不清楚,上述材料不能证实于政平的主张。 (二)宏伟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浙江宏伟***西里岛工地人工费汇款20000元,收款人***2017年10月”;2.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收到浙江宏伟建筑公司***西岛工地人工费(2019年3月-2021年10月收到19500元)收款人***2021年10月”。宏伟公司**该两份证据系**拍摄照片发送给了宏伟公司,可以证明**于2017年10月份向***支付2万元,2019年3月-2021年10月支付了19500元,款项都是**支付的。经质证,于政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9500元无异议,宏伟公司所称的2017年10月份支付***人工费2万元与事实不符,该两份证据均不是原件,是***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2017年10月份***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汇款2万元,但是宏伟公司并未提交2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该两万元未实际支付给***。该笔款***公司并未实际汇款给***,但根据宏伟公司所提交的收条和证据明确载明了***是收到宏伟公司***西里岛工地人工费和相应款项,由此可以证明***与宏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能够证明**系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宏伟公司也承认相应款项是**支付的,足以证实**是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对账单及支付19500元人工费的行为均是代表宏伟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称:“2017年我给**打了条,但2万元**至今没给我转,红包19500元确实转给我了,工地上当时都是先打条后转钱,当时**打电话给我,我要求**给我支付工程款,**说公司最多能给我解决2万元,我说2万也行,就打了收条并拍照发给了**,当时**承诺给我转款,他和我不在一起,他在哪里我不清楚,我只是拍照发给**。”为进一步核实情况,一审法院通过公务外呼与**进行联系,****其系挂靠宏伟公司,欠付款项系其个人欠款,其已经支付了两笔19500元和20000元,宏伟公司提交的两份材料原件在**老家,其多年没回老家,也是家人拍照发给其再发给宏伟公司,因时间过长,其也无法查找转账记录。经质证,于政平****关于挂靠的说法不属实,**系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实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关于2万元收条中载明汇款2万元,***公司未提交2万元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2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不清明显是在说假话。宏伟公司对****的案涉款项系其个人欠款及已支付2万元内容无异议,同时称因当时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管理比较混乱,且目前该项目部早已解散,项目部人员也不在公司,有关事实无法进一步核实,故宏伟公司认为**的答复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系**个人所欠款项,并非系宏伟公司所欠款项。***称:“声音是**,对****其挂靠及转款2万元均不认可,**是宏伟公司的项目经理,卓达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是公司的代理人,关于2万元的情况,都是先打单然后**再把单交给公司,公司再打钱,每次工程款都是这样。**就是宏伟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挂靠,可以去卓达公司取证。” 二、事实部分(一)一审庭审中,对**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为何**代表公司出庭应诉,宏伟公司做如下**:“经核实,那段时间**在我司工作过,所以他代表我司出庭。”一审法院要求宏伟公司进一步明确如下问题:1.**在宏伟公司工作的具体起止时间,在宏伟公司任职的职务;2.**在关联案件中明确代表宏伟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一事,同意支付工程款,关联案件***提交的证据也均系**出具,为何在本案中宏伟公司对**出具的材料不予认可。宏伟公司做如下回答:“因时间过长我方对具体事项暂无法核实,但有两项是可以确定的,1.**确实在我司工作过,2.其不是北欧小镇的项目经理。我方也注意到**在关联案件中认可其代表公司出具材料,但是当时公司存在管理不完善的情况,且之前的案件也不是代理人代理,所以导致**承认相关事实。” (二)对关联案件的证据及结果,宏伟公司做如下**:“对付款计划,经和公司核实,宏伟公司称不清楚该付款计划的出具过程,该付款计划中未加盖公司公章,宏伟公司也不清楚该份材料在***的案件中,不排除宏伟公司代理人存在超越代理权所为,即使为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为,因其超出授权范围,且付款计划中并没有尚欠金额,***也非***案件中的当事人或第三人,不能证***公司和***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或者宏伟公司欠***工程款。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宏伟公司无法核实,该份对账单欠款人明确为**,在对账单下面保证人为***,系**与***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原债权人与宏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当时***案件宏伟公司委托其他律师出庭,对庭审内容及庭审的进展宏伟公司没有掌握具体的庭审情况,实际上在***案件之后也发生了系列的所谓工程中的一些所谓的清包工起诉宏伟公司的案件,宏伟公司当时委托另外的律师也参与过***的案件,才知道这些内容,所以就会导致后续系列案件中宏伟公司虽然提出了强烈的抗辩意见,但一审法院仍判决宏伟公司败诉,宏伟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又考虑到二审案件的改判率及调解与判决的利益权衡,宏伟公司从止损的角度出发,与后续系列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但并非系宏伟公司认可系列案件中各当事人**的内容,对于**向***等人出具的对账单就是***案后续系列案件中的原告,这些案件都是判决的结果,但是宏伟公司都提出了上诉,故这些材料也不能证明***与宏伟公司之间存在着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及宏伟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于政平对宏伟公司提交的付款计划并无异议,并据此对利息部分变更如下: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2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2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后于政平又提交申请,**因双方对案涉2万元存在争议,故撤回对该2万元债权款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将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对**与***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进行施工,后**与***对账确认欠付***工程款为24万元并承诺2015年9月支付14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10万元,后**通过微信支付19500元,***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于政平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与宏伟公司的关系。首先,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15年起陆续有案外人起诉宏伟公司要求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各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出具的相关材料,一审判决均认定**系宏伟公司工作人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宏伟公司虽辩称其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故一审判决未生效,但二审调解结果均系宏伟公司限期向各案当事人支付工程款,且**案件中二审结果系判决,生效判决认定宏伟公司工作人员即**在履行职务行为即确认账目时,应知道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即表示其代表宏伟公司同意并认可所欠付的人工费数额,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一案中,一审法院出具判决书,认定**系宏伟公司威海项目部负责人,**给***出具结算单,后**又向***支付1万元,**系宏伟公司威海项目部负责人,**就***的工程量出具了结算单,***有理由相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宏伟公司对该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宏伟公司庭审中认可**曾经系其公司员工,**在关联案件中亦作为宏伟公司员工出庭应诉并代表宏伟公司与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亦认可系宏伟公司欠付当事人工程款,宏伟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所作出的说明显然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再次,虽然**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其系挂靠宏伟公司施工,***公司未予认可,宏伟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之间的关系,且**在与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协商款项支付时,均以宏伟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外观,***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的行为系代表宏伟公司。综上,生效判决已经对**系宏伟公司员工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且于政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系与关联案件发生在同一时期,故于政平要求宏伟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宏伟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对**已经于欠条出具后支付了19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2万元的事实存在争议,于政平撤回该2万元的诉请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故宏伟公司应支付于政平工程款200500元。关于于政平主张的利息,宏伟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提交的付款计划中宏伟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前付清工程款,***签字予以确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宏伟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给于政平造成了相应损失,故于政平主张利息理由充分,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政平支付工程款200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宏伟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保全费2020元,由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于政平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因***和宏伟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支付产生的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原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伟公司与**的关系以及宏伟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案中,于政平提交了***与宏伟公司北欧小镇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加盖了宏伟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曾用名)在甲方处签字。宏伟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付款计划载明,其承诺向各班组支付工程款,***在施工班组长处签字,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和宏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作为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关联案件中以宏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对其出具的与案涉对账单形式、时间相同的其他对账单未提出异议,亦未抗辩系其个人欠款,且(2017)鲁10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作为宏伟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即确认账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签字并出具对账单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公司承担。宏伟公司主张**出具对账单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案涉欠款系**个人欠款,与本案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上诉人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