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5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区***道环镇西路7号1幢305、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工业园区1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柠强,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并未就付款条件达成新的一致,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四款约定“每次按合同约定必须凭供方财务收款收据方可付款”,该条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前必须提供财务收款收据义务的约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2670万元货款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义务的部分免除,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负有的义务进行部分免除或者不免除。认定双方对付款条件是否达成新的一致,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合意依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这一方面的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670万元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财务收据为由,认定双方达成新的一致付款条件,即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部分免除行为认定为双方达成新的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就两次调价内容均未予以确认。2021年4月22日的调价函和2021年9月18日的调价函,在“客户签收(**)”和签字行为仅能视为签收行为,不能视为对内容的认可或确认。首先,调价函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是公章,仅能视为上诉人签收该材料,不能以签收行为视为确认调价。其次,项目经理***在调价函上签字,系超越职权范围的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明知***无权限对价格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常与建筑公司打交道的建材公司,非常清楚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且其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明确知晓案涉合同上诉人没有指定***作为特别授权代表),并非善意相对人,故签字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涉及到价格确定与调整的材料,上诉人均系加盖公章而非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收质监站的通知书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即使是门卫也能对通知书进行签收,故以上材料并不能证明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系确认行为,以及***在本案中有权进行调价确认。第四、如法院认定***系职权行为,有权确认调价,2021年4月22日的调价函,仅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自提出新的要约,但均未对对方的要约予以承诺。被上诉人发出的调价函,要求按照信息价下浮18%结算,系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属于新的要约;***签字内容为“按照19%下浮率结算”,亦是新的要约,双方均未给予对***。因被上诉人没有以通知的方式将承诺送达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可以默示的形式予以承诺的交易习惯可以沿用,故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发出调价的要约均对对方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现主张按照信息价19%进行结算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签收资料的行为直接认定上诉人确认了签收资料的内容,显然是错误的。
三、2022年1月1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送璀璨天城项目的交易数据时回复“收到”,不能视为上诉人对交易总金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新入职会计回复“收到”,认定上诉人确认了上述数据,且认为如上诉人对金额有异议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上诉人没有在微信中提出异议,是上诉人尚未对账目进行核对,且也不排除上诉人在核对后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能因上诉人没有及时在微信中提出异议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对此进行了确认,案涉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在接收被上诉人的数据后必须及时核实,如没有及时核实且提出异议,视为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证实,上诉人会计系2021年8月新入职项目部,入职后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添加微信,故新会计对之前的双方账目不清楚,其在2021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其前任保留下来的从被上诉人处接收的数据,并非是对被上诉人之前发送数据的确认。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将2021年8月11日的行为认定为确认,也是对2021年8月11日之前的账目进行确认。2021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再次调价,上诉人仅在调价函“客户签收处”**签字签收,并未同意再次调价,故2021年9月18日后发生的交易金额,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进行确认。
四、如二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依法请求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22年4月7日按照一年期LPR4倍标准与目前市场大环境和保企稳企的精神不符。案涉合同虽约定了逾期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当时尚没有疫情发生,且约定的4倍标准明显高于一般的融资利息。民事责任的原则是补偿和填平损失,而非惩罚性(除非法律明确约定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年期LPR的4倍利息,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资金占用损失。疫情下,各行各业都受到严重冲击,尤其是房地产建筑企业,基本都受到重创,且截至目前为止,上诉人仍未完全收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大量工程款被拖欠的同时,还需要垫资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上诉人在疫情的背景下运营非常困难,故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依法降低逾期利息标准,请求调整为一年期LPR标准。
庭审中另行补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同约定按照泵送价进行结算,但是被上诉人在结算时泵送价加了10元每立方米的配送费,所涉金额593271元应当予以扣减。
联达建材公司辩称:1、本案的债务履行期条件主条款是月付60%,余款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关于财务收据是附随条款,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前提应当是上诉人已经付款才符合财务系统开具收据的规范要求。况且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上诉人用于入账抵扣税款,完全可以达到财务收据的财务作用。上诉人也已通过支付2670万元的巨款予以确认。2、依据住建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相关规定,项目经理***作为上诉人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可以全权代表上诉人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的意思表示,包括材料采购。在上诉人没有单独的排除性权限告知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原材料采购单价。3、单价调整已经过上诉人项目经理、物资工作人员、财务工作人员确认,并形成调价函等书面文件,单价调整合法有效。4、***的身份确认,被上诉人早已通过施工现场公示牌等方式知悉,并非本案一审开庭后才知晓。按照行业习惯,预拌混凝土供货当月单价不能确定,是在次月根据盐城管理协会发布的信息价,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进行结算,由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交易数量大,双方工作人员会每月对交易的数量、单价、总金额进行月度的结算确认,如有异常当月处理。5、鉴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拖欠进度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时上诉人银行存款有充足现金存款,上诉人有充足履行能力,即便扣减上诉人有价差的部分,上诉人仍然欠付八百余万无争议价款未付至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合同约定LPR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同约定,酌情进行了相应降低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联达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伟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合计9310983.35元;2.判令宏伟建筑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以9310983.3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宏伟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达建材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建筑公司施工的**售楼部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1303765.6元。
2019年10月10日,宏伟建筑公司(需方)与联达建材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璀璨天城。2.供货品种:具体按照需方订货单要求生产。3.如需加抗渗剂,P6另加10元/立方米,P8另加15元/立方米;加防冻剂另加10元/立方米;细石砼另加10元/立方米;微膨砼另加20元/立方米;纤维另加20元/立方米;如客户特殊要求价格另议。提供材料票结账。4.按照《盐城工程造价》信息价泵送价约定下浮22%结算。5.垫资金额、付款时间点及付款金额约定、现金、付款期限:先垫资500万元,结500万的60%,以后每两月结供货量的60%,封顶付至总货款80%,封顶后三个月结清所有货款。6.每次按合同付款必须凭供方财务收款收据方可付款,其他票据一律无效。7.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供方可暂停供应混凝土,需方对逾期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联达建材公司即***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双方对联达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实行每月对账,在联达建材公司每月制作的《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处,宏伟建筑公司材料员***签名并备注“混凝土数量已核实,单价金额由财务核实”,其中2021年10月份的结算清单***建筑公司材料员王丽娟签名并备注“数量核实”,2022年1月的结算清单(金额为108599.77元)***建筑公司材料员***签名。
2021年4月22日,联达建材公司***建筑公司发送《调价函》一份,主要载明:因近期混凝土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尤其是砂子、水泥采购难度大,造成有钱货难买,导致混凝土成本大幅上升,而《盐城工程造价》的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差太大。据此,为了尽量保证贵单位承建的项目工程施工,经我司再三核算成本,现决定:混凝土单价按《盐城工程造价》信息下浮18%,从2021年4月22日零时起开始执行。在该函中的请贵公司签字(**)确认处加盖了宏伟建筑公司盐城世贸璀璨天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备注“按19%下浮率结算”。
2021年9月18日,联达建材公司***建筑公司发送《告客户书》一份,载明:为确保贵司工地施工进度正常,我司从外省市调回高价水泥,商砼成本上涨。现为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我公司研究决定:自2021年9月17日起,实行以下两种保供措施:1.暂搁置原合同,先付款后送货,C30价格为600元/立方米;C35价格为620元/立方米;C40价格为640元/立方米;C45价格为670元/立方米;C50价格为710元/立方米;C55价格为750元/立方米(现金结算)。2.在八月份执行价的基础上,砼各标号单价统一上调100元/立方米结算。在前期节点资金到位,并签字完善好本次调价手续后,我公司将尽力保证供货。如后期水泥价格继续上涨则水泥价格每上涨10元/吨商砼价格上涨5元/立方米,水泥价格下降则同步调整。在该《告客户书》中的客户签收(**)处加盖了宏伟建筑公司盐城世贸璀璨天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名。
2021年8月11日下午,宏伟建筑公司会计(微信名称为“璀璨会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联达建材公司的会计**发送消息,宏伟建筑公司会计:“我想对一下我们盐城璀璨的混凝土的账”,**:“是七月的吗”,宏伟建筑公司会计:“工程开始到现在的,送货多少,开票多少,我们付了多少”,**:“那你发来吧”,宏伟建筑公司会计:“收货30563148.42,发票23192916.27,付21000000”,**于同年8月12日回复“金额是对的。”
2022年1月14日,联达建材公司会计*****建筑公司会计(微信名称为“璀璨会计”)发送微信图片一张,图片的内容为:璀璨天城(截止2021年12月31日),供货总方量65475.87,总金额34598617.98,已付24500000,尚欠10098617.98,已开票金额31181105.48。宏伟建筑公司会计回复“收到”。
另查明,2020年5月23日,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建筑公司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在该通知书的签收人处***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签字。
又查明,2021年11月20日、12月25日,宏伟建筑公司盐城世贸璀璨天城项目部发出《塔吊报停通知》两份,在该两份通知上均加盖了“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世贸璀璨天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再查明,宏伟建筑公司在委托盐城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协议书》的委托人处加***建筑公司章印,并由项目经理***签名。
还查明,2022年4月30日,宏伟建筑公司与盐城市建连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主要就盐城世贸璀璨天城工地塔吊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在该结算单位处加盖了“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世贸璀璨天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名。
一审庭审中:(1)法院要求联达建材公司对2021年8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宏伟建筑公司会计**的“收货30563148.42”的金额组成提交书面说明材料,后联达建材公司于一审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表,该表中详细记载了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月供应货款及累计货款,该表中载明的累计货款金额“30563148.42元”与宏伟建筑公司会计微信聊天中**的“收货30563148.42”金额一致。(2)经法院询问璀璨天城项目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宏伟建筑公司代理人回复已经验收,后法院要求其一审庭后三日内提交验收材料,但其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尚未提供。(3)双方均认可已付货款金额为2670万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联达建材公司申请保全,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宏伟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02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予以实施。联达建材公司因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缴纳保险费5145元。联达建材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达建材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联达建材公司按约***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宏伟建筑公司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
联达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供应混凝土,在其每月制作的《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中均有宏伟建筑公司供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宏伟建筑公司供辩称对供货数量无异议,但对供货的单价及总额有异议。
法院认为:(1)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混凝土单价“按照《盐城工程造价》信息价泵送价约定下浮22%结算”,现宏伟建筑公司辩称应当区分泵送价与非泵送价进行如实结算,因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泵送价作为计算基础,故应当以双方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按照泵送价进行结算。
(2)联达建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及2021年9月18日***建筑公司发送了两份调价函,宏伟建筑公司认为该两份调价函上加盖的是“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世贸璀璨天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由其项目经理***签名,故不能视为对该调价函的内容予以认可。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宏伟建筑公司在盐城世贸璀璨天城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案外单位进行对接、联系的通知及结算单中均加盖的系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在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其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中亦是由项目经理***签收,故联达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宏伟建筑公司知晓该两份调价函的内容,并对调价的内容予以认可。
(3)会计微信对账的内容来看,双方已于2022年1月14日确认:璀璨天城(截止2021年12月31日),供货总方量65475.87,总金额34598617.98,已付24500000,尚欠10098617.98,已开票金额31181105.48。宏伟建筑公司辩称其会计仅是收到该内容而非对该金额进行确认,法院认为按照正常交易习惯来看,***建筑公司会计对联达建材公司计算的金额有异议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而非仅回复“收到”。另根据法院要求联达建材公司对2021年8月11日下午微信聊天记录中宏伟建筑公司会计**的“收货30563148.42”的金额组成进行说明的情况表来看,联达建材公司计算的金额与宏伟建筑公司会计微信**的金额一致,且该金额亦与联达建材公司***建筑公司提交的月结算清单中的金额一致。综上,结合宏伟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670万元的事实来看,对宏伟建筑公司辩称的对供货单价及总额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信。
(4)宏伟建筑公司对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联达建材公司的供货金额1303765.6元无异议;经法院认定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混凝土供货金额为34598617.98元+108599.77元=34707217.75元。故总货款金额为36010983.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70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9310983.35元。
(5)宏伟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因其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但因宏伟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的封顶验收时间,故酌情按照联达建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对宏伟建筑公司辩称的“联达建材公司未提供任何应付款的财务收款收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不成就”,因已付款2670万元,在之前的付款环节中宏伟建筑公司亦未要联达建材公司提供相关财务收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条件达成了新的约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6)关于联达建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保函费5145元,因该项费用系非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宏伟建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达建材公司货款931098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二、驳回联达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52元,由联达建材公司负担6576元,宏伟建筑公司负担769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联达建材公司每月提交结算清单给宏伟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收货人员签字确认,并注明混凝土数量已核实,单价金额由财务核实。结算清单详细载明了供货方量、型号、单价及总金额。截止2021年6月合计供货金额30563148.42元,截止2022年1月,总供货金额34598617.98元,已付款2550万元。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两份调价函内容能否作为确认价款的依据;三、2021年8月11日和2022年1月14日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确认货款的依据;四、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是否应当予以调整;五、泵送费里面的10元配送费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次按合同付款必须凭供方财务收款收据方可付款,其他票据一律无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开具收据,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该条约定系财务制度要求,并非付款条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开具财务收据,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21年4月22日、9月18日被上诉人出具了调价函,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上诉人对项目经理***的身份并无异议,在4月22日调价函上,***签收的同时并备注按19%下浮结算。上诉人认可,该调价函出具后,被上诉人确实是按照下浮19%结算供货金额。该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施工过程中与多家单位结算使用,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某代表上诉人对调价函进行确认。再结合2021年8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的会计将截止6月供货金额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该金额与结算清单基本相符。故上诉人认为调价函内容不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2021年8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系上诉人会计主动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上诉人会计**总供货30563148.42元,与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金额相符,被上诉人提供的每月结算清单中详细列明了供货方量、金额,上诉人在签收过程中注明对数量已核对,并称由财务对价格进行核对,说明上诉人应当收到了每月的结算清单,上诉人有义务进行核对。现上诉人称每月仅核对方量,对结算价格不予确认,明显有违诚实信用,故由财务对供货金额进行核对符合双方交易习惯。2022年1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会计将截止12月31日供货量告知上诉人进行核对,相关数据与每月的结算清单亦相符,上诉人会计即时回复了收到,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并非对账目的确认,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或其他方式已经及时对账目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每月结算清单,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混凝土价款已经进行确认并无明显不当。
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供方可暂停供应混凝土,需方对逾期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考虑到当前利率标准下行趋势,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计算。
五、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价格按照《盐城工程造价》信息价泵送价约定下浮22%。上诉人认为泵送混凝土在泵送价下浮22%后,被上诉人另行加收了每立方10元的配送费。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行业习惯,泵送混凝土需要加收配送费,双方对此达成了口头约定。经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配送费,但是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注明泵送费的价格,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2021年8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确认了供货金额,可以确认双方达成了10元配送费的约定,故上诉人要求扣减该笔费用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31098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52元,由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965元,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552元,由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965元,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