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6719号
原告:刘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绍兴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绍兴中国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于2025年7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