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覃桂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瑞,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彤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瑞,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副局长。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8月2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2民终887号民事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民再205号民事裁定,发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8)桂122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瑞,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瑞、吴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全面鉴定(包括:1.房屋受损程度鉴定;2.房屋是否还能够续建到五层高度),按照鉴定损失程度进行价格评估,并根据价格评估结论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在上诉人房屋东面建办公楼,无证施工,挖基础深度约7、8米,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深挖基础的同时,用爆破、炮锤锤击岩石等作业方式,施工中工地大量冒水,动用抽水机抽水9天9夜。因受强大震动影响及宅基遭水浸泡,造成上诉人房屋宅基沉降,房屋南面、东南面墙体出现多处拆裂。一审判决被上诉

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上诉人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缺乏法律的公正性。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房屋损害与其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鉴定意见,其只同意按鉴定机构作出的对***房屋的东南角窗框周边墙体受损处理建议进行房屋修复价格鉴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的答辩意见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重建损失9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3、以上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房屋为一栋二层砖混结构建筑,房屋坐北朝南,建筑面积为302.61平方米,建成后于2009年11月2日验收合格,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规模是五层757.18平方米。与原告房屋东面相邻有一条5米宽的道路,道路另一边为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的围墙,距离围墙东面为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新建的“2013年老年人活动中心救灾物资储备站综合楼”,该楼南面距离与道路相邻的围墙为0.5米、北面距离与道路相邻的围墙为2.5米。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综合楼于2014年8月20日中标,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建设方为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与张昌业签订《开挖石方合同》,把综合楼的基础开挖石方项目承包给张昌业。2014年9月26日的签

证单上记载石方量合计55.26立方米。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综合楼施工日记》记载: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举办开工仪式;9月1日正式开挖基础;9月2日至9月5日钩机开挖泥方、拖拉机拉泥;9月8日雨天停工、抽水;9月9日至9月14日人工清泥、抽水;9月20日至9月22日钩机凿平石头;此后,记载人工清理、验收、倒混凝土、装模倒砼的等工程施工记录。2014年10月2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作出[2014]49、50号两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综合楼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14年10月30日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委、县政法委、县住建局提交《报告》,内容:2014年8月中旬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在本人房屋南面建办公楼,建筑队在深挖基础的同时,用炮锤锤击岩石,受强大震动冲击波影响,本人住宅的东面和南面墙体严重受损,出现多处拆裂。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主要检查情况综述:目前该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1、墙体与现浇板交接处裂缝;2、现浇板的开裂现象;3、踢脚线瓷砖松动及二层厨房瓷砖开裂现象;4、窗四角的开裂现象。鉴定结论:根据上述的检查、检测结果分析,***房屋的东南角窗框周边墙体的开裂现象,受到被告施工的震动影响,墙体裂缝损坏有加剧外,其他区域的损坏与被告的施工无因果关系。处理意见:1、对开裂的墙体采用铲除原有裂缝两边约200mm宽的抹灰层后挂钢丝网重新抹水泥砂浆处理;2、对开裂的现浇板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3、对开裂、脱落的瓷砖进行重新更换处理。鉴定人

龚剑辉出庭作证称,裂缝加剧是通过主观判断,依据从裂缝的整体分布和走向来判断的。通过房屋是否倾斜,裂缝的整体走向、分布来推断的。东面跟南面受阳时间比较长、面积比较大,所以东南面受损严重主要是温度的原因,施工只是加剧的作用。新建房子对地基有挤压作用,有外面的温度作用,都会影响房子的继续开裂。原告房子裂开与被告抽水没有关系,只跟震动有些影响,根据离震源多远来判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得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房屋修复费100000元、房屋贬损100000元,变更为房屋重建损失900000元。经该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房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拆除及重建造价鉴定,因该工程安装及装修部分现有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申请人***坚持将安装及装修部分一并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

另查明,该案发回重审后各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房屋重建,修理价格评估和2019年5月17日申请房屋受损评估,对请求事项,多家司法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又不同意对“房屋遭受的具体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造成该房屋的实际损失无法评判。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表示对受损房屋不同意修复,由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侵犯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8月,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发包综合楼工程给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于2015年1月以房屋受损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审查受损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有过错而承担责任。《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房屋的东南角窗框周边墙体的开裂现象,受到被告施工的震

动影响,墙体裂缝损坏有加剧外,其他区域的损坏与被告的施工无因果关系。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对原告房屋东南角窗框周边墙体的裂缝加剧有影响,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其他部分有开裂现象,与行为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关于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主张恢复重建需900000元,二被告辩解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损失只限于原告房屋东南角窗框周边墙体开裂现象,双方庭审又不同意修复。原告请求重建赔偿,又不同意对“房屋遭受的具体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提出的评估事项评估机构无法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其财产损失部分,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酌情判决支付10000元维修费给原告自行维修为宜。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辩解驳回诉讼请求。因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的行为人对原告房屋东南角墙体受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发包工程给他人施工,对损害事实没有过错,其辩解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把房屋推倒重建所产生的费用9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完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的规定,判决: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受损是否因二被上诉人建房施工引起?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房屋的具体损失是指哪些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房屋受损与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仲恒鉴字[2015]SW1539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证实***房屋的东南角窗框周边的开裂现象,受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震动影响,墙体裂缝损坏有加剧外,其他区域的损坏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房屋东南角窗框周边墙体受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其不当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其他区域的损坏,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损害事实没有过错,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造成***房屋受损部位仅限于房屋东南角窗框周边,故***房屋的具体损失应是修复房屋东南角窗框周边墙体裂缝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针对***房屋的东南角窗框周边的开裂现象的修复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处理建议对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现有人民法院备选名单里涉及“房屋鉴定”的专业机构有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和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经委托,该俩公司均复函称无相关资质做修复费用评估。鉴于本案鉴定机构无法对修复费用作评估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酌情判决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

司赔偿***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对其房屋进行全面鉴定和是否还能够续建到五层高度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损失程度进行价格评估,从而依据价格评估结论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黄庆文

审 判 员  寇四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 静

书 记 员  黄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