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5035号 原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 **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06874.33元及利息129804.78元(利息以本金406874.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8月31日),以上共计539674.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单位将**市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项目市政府北侧片区(城市棚区)附属配套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日,原告与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市政府北侧片区安置房附属配套监控工程;2.合同的承包总计暂定为990850.81元,具体以业主审定造价为准;3.由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综合管理费和工程发生的一切税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8月20日由宁夏工银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将**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项目市政府北侧片区(城市棚区)附属配套工程一标段”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定案表,定案表载明上述项目审定值为10447256.2元,结算汇总表中明确记载,对于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的“**市政府北侧片区安置房附属配套监控工程”部分,定安值为410063元。且经原告与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结算,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管理费和各项税费共计34691.33元。因此,原告应当向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371.67元(总价款410063元-管理费和税费34691.33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01371元,又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80875元,上述共计782246元。故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超付工程款406874.33元(原告实际支付782246元-应当支付款项375371.67元)。2020年12月2日,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被注销,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被注销后,法人资格终止,不能在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其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应当由其股东或出资人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直至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被注销时,被告***都未实际足额出资,因此被告***应当在向原告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为此,原告提出诉讼。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原告与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理完毕后注销。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宁夏中鼎恒工贸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作为清算组负责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损害赔偿之诉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公司所在地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应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由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及被告辩称能够证实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为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吉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