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243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5200元、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1804元,共计57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灵武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灵武市熙水台一期住宅建筑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主体建筑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350元每天,工资由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直接发放。原告自2017年9月一直工作至2018年年底。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55200元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且承诺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后予以支付。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下欠工资。 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签字确认,对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约束力,欠条记载的金额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更没有签字确认,原告据此主张的劳务工资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与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向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是被告***雇佣的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也是与被告***进行的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三、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熙水台工程于2020年4月份竣工验收,向建设单位交付。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刚结束后从未向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过工资,而是在2022年1月28日才与被告***达成工资欠条,其真实性存疑。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劳务工资与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有关系,并且原告与被告***是老乡(据别人讲是亲戚),均是四川省盐亭***五里村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不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无法核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意见,***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要求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即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原告诉状中记载,该欠条的前提条件是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后予以支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5200元的欠条金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4元不是劳务款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损失填平规则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分包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灵武市熙水台一期住宅主体工程部分工程,并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期间,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向***代发部分工资。2022年1月28日,***就下欠工资55200元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以及被告***下欠劳务费552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上未签盖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故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抗辩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前提条件即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未满足,但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2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