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

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南侧枣香大厦综合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秦玉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徐军辉,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再审申请人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徐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违法分包人徐军辉,徐军辉只是将案涉工程8号至11号楼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实际是工程的劳务班组,与徐军辉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作为受承包人徐军辉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条件。**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案外人杨某向**支付的536万元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分包人徐军辉提出工程款拨付申请,因没有达到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故徐军辉安排杨某以借款形式提前支付了工程款。徐军辉提交了杨某证言、**出具给杨某的借条等证据,证明536万元借款均是由徐军辉审批支付。原判决认定536万元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据灵武建筑公司了解,**与徐军辉还存在其他经济活动,徐军辉先后安排其工程管理人员杨某向**转账1300多万元,灵武建筑公司无法分辨这其中的工程款、借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真实情况只有徐军辉、杨某与**知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灵武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均与灵武建筑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灵武农场(以下简称国营灵武农场)签订的合同为准。根据灵武建筑公司与涉案工程发包人国营灵武农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5月30日是约定的付款日期。原判决认定灵武建筑公司与**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有误。**在工程结束五年后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灵武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灵武建筑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灵武建筑公司与发包人国营灵武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灵春花园8号楼至16号楼建设工程后,灵武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建设工程中的8号楼至11号楼交由**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灵武建筑公司扣除税、费、劳保基金、综合管理费用后全额承包,灵武建筑公司实际不参与施工。虽然灵武建筑公司还与徐军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的案涉灵春花园8号楼至16号楼建设工程由徐军辉进行施工,但是该合同又约定“**必须严格执行灵武建筑公司与灵武农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结合灵武建筑公司、徐军辉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判定**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灵武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为案涉8号楼至1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徐军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和**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因此,灵武建筑公司关于**是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536万元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灵武建筑公司主张536万元为已付给**的工程款,依据为**向案外人杨某出具的8张借条、证人杨某证言及部分杨某向**的汇款凭证,因上述证据均不能反映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亦不认可,且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外人杨某与**存在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徐军辉与灵武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所支付的536万元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未将杨某出借给**的536万元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灵武建筑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支付工程款,亦未约定支付时间。且承包人灵武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要求灵武建筑公司赔偿工程价款损失。因此,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灵武建筑公司主张**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灵武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