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15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申请执行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250384.42元、利息865034.93元及后期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6386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82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25202.78元。案外人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缴纳欠付被执行人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809300元,以上共计1834502.78元。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的执行款项。本院扣除执行费58209元后剩余款项已全部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显示被执行人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牟锦
审判员 虞东
审判员 陈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