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253号
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中心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32828812。
法定代表人:杨长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灵州大道南侧枣香大厦综合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2283838882。
法定代表人:秦玉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鹏,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宁夏彭阳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宁夏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灵武市。
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被告灵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1876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经济损失138510.85元,2019年12月1日之后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被告灵武公司与原告长江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加工被告宁夏储备粮中卫储备库东园分库仓屋面菱镁防水保温隔热工程,合同总额为51876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年初正式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灵武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方非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宁夏中卫国家粮食储备库仓储设施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含所有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安装等工程。因此,案涉工程所有的具体事宜均是由案外人***组织。同样,原告也是由案外人***联系,并协商承揽价格。原告是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的,因此我方无付款义务,原告应当向***主张权益。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从竣工至今,原告一直未与我公司协商处理,更是未进行过催要,且原告也未向***提供过发票,更未与***结算,我方自始至终对原告是否对***履行了菱镁防水保温隔热工程义务,以及***是否欠原告菱镁板工程款,欠多少款毫不知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当时菱镁板的预算是单价24元,原告是中卫粮食储备库指定的供货方,根据当时现场的情况,关于价格问题与原告和建设方三方开过协调会,当时三个标段的统一意见是门窗和菱镁板由甲方从施工单位切除,由甲方直接支付。我方也不知道原告与甲方怎么处理的,后期由二标段施工方负责人卢总和原告进行交涉,我们是三标段施工,三个标段都是由卢总协调甲方关系。卢总称,按照总价款由原告提供13个点的税票,7个点的配合费,2个点的管理费,总共22个点,剩下的款项就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总价款。关于最后的付款情况我方不清楚,最后情况就是门窗这一块进入现场交接过,只是交接了工程的完工情况,不涉及款项。作为***代理人***有没有付款我不清楚,这次开庭***也没有明确跟我说过款项有无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灵武公司承接了宁夏中卫国家粮食储备库仓储设施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工程。2016年4月25日,被告灵武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灵武公司将宁夏中卫国家粮食储备库仓储设施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工程内部承包给***,工程内容为招标清单及施工图纸中包含的所有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安装等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内部承包价为8633709.48元(工程竣工后以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为准)扣除应缴税金、社会保险费及甲方利润后的剩余价款。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出了约定。
2018年5月28日,灵武公司(甲方)与长江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加工承揽甲方在宁夏储备粮中卫储备库东园分库仓屋面菱镁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数量3679.2平方米,其中单仓房屋面宽24.8米,长72米,计1785.6平方米,透气孔宽0.75米,长72米,计54平方米,单仓面积1839.6平方米,两仓共计3679.2平方米,单价141元/平方米,合同金额518767.2元,乙方承揽加工的产品规格、尺寸由乙方现场测量以后,依据乙方企业标准在乙方厂区制作、拼装,乙方制作产品的原材料由乙方提供,乙方提供主要原材料检测报告,产品的交货地点在宁夏储备粮中卫储备库东园分库,产品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产品的交货时间为根据甲方相应的进度要求施工,产品到达甲方后,由乙方负责卸车及卸车费,并负责保管好产品。付款时间按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相应拨款进度付款,即建设单位审计结算拨款后,建设单位付至甲方90%,则甲方5日内付至该年合同全款的90%;建设单位付至甲方95%,则甲方5日内付至该年合同全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库方验收之日起1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全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另外乙方向甲方缴纳7%的管理费,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该合同,原告称,双方先是于2016年10月签订了合同,后作废,又于2018年5月28日补签了该合同;被告灵武公司自认,可能是其单位领导签字,但签字的时间、地点记不清了;被告***称未见过该合同。
2017年6月14日,长江公司(托运方)与于春红(承运方)签订《产品运输合同》,约定承运方承担托运方库点的产品运输业务,承运方必须在2017年6月16日前将清单上的产品安全送达库方或指定地点灵武建筑(宁夏中卫市宁岗大道)。同日,长江公司将塑钢压条、射钉等货物交付承运人靳晓军发往灵武公司。6月17日,长江公司将角铁、轻钢龙骨等货物交付承运人王安华发往灵武公司。6月29日,长江公司将角铁、胀栓、螺丝等货物交付承运人王树智发往灵武公司。原告提交的《材料计划单》,列明了各项材料规格、数量等内容。原告提交的运费单一份,载明金额为5220元,原告称其将运费支付给了承运人。被告灵武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形成时间早于承揽合同签订日期,且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但两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使用了原告的货物。
宁夏储备粮中卫储备库东园分库仓屋面菱镁防水保温隔热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于2018年1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于2018年4月办理了验收手续。
2020年4月21日,宁夏储备粮中卫储备库(有限公司)出具《灵武建筑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载明:“灵武建筑公司承建宁夏储备粮中卫储备库东园粮库新库建设4号、6号仓工程。工程于2018年完工,仓房已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总金额968.4万元,我库于2019年12月底已全部结清此项工程款。宁夏储备粮中卫储备库(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需向被告支付7%的管理费36313.7元,故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本金51876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月1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时起至2019年12月1日,为174824.55元,扣除管理费36313.7元,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8510.85元;2019年12月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1876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灵武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实际是对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履行情况的追认。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加工承揽义务,被告灵武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支付原告价款518767.2元。因建设单位2017年底已经拨付了95%的工程款即492828.8元,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付至甲方95%,则甲方5日内付至该年合同全款的95%”,故定作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8年5月28日的5日后起算,被告欠付工程款数为492828.8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36313.7元后为45651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651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132161.13元(456515.1元×579天×5?)。自2020年1月1日起,因建设单位已于2019年12月底付清了5%的质保金25938.4元,自该日起,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最终数额为482453.5元(518767.2元-36313.7元),自此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48245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灵武公司辩称***与其系挂靠关系,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价款4824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216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4824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94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若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佼
书记员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