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1030号
原告:方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和某、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余某经营的茶楼进行施工,后双方协商一致,余某同意将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抵顶位于灵武市××园的位于灵武市××园房屋以200487元、材料款28231.45元和现金30000元,共计258718元抵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如房子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余某负全部责任,同时保证房屋有房产证。2016年10月17日,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给余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余某办理房屋手续,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后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不予配合办理,致使房屋至今未实际抵顶,也未过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10月,原、被告协商将下剩工程款抵顶灵武农村灵春花园5-1-302号房屋,另外支付3万元现金,当时双方已经对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在钢结构详单备注部分,私自添加“如房屋不能正常过户,在方某或购买人名下,由余某负责”,内容不是余某本人书写,也不是余某真实意思表示;在2018年12月12日,原告已向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下剩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因同一事实又在本院提起诉讼,针对本案的钢结构详单,除不是余某书写的部分外,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当场已履行,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适用除斥期间为1年,因此本案已过解除权时效,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过房屋抵顶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解除涉案合同,应该与被告余某进行解除,而非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2、对于被告余某抵顶给原告,灵武灵州花园5-1-302室的房屋,涉案具体情况为灵春花园是小产权房,所有权属于灵武农场,灵春花园的项目工程是由案外人徐某挂靠我单位承建的,由徐某自行垫资完成施工,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灵春花园的项目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对该项目的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并无资格出售灵春花园的任何一套房产,事实上也没有进行过房屋销售,更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或出具过顶账房票;该项目完工后,徐某曾有过房屋销售行为,至于被告余某是如何从他人手上抵顶到这套房屋,公司并不清楚。因此,对于余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我公司认为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性,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为被告***位于吴忠市的茶楼进行装修施工等,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247548.35元;2016年11月17日,双方在《钢结构详单》暨工程结算单中签订内容为“***位于灵武市灵春花园5-1-302室房屋以200487元、材料款28231.45元和现金30000元,共计258718元抵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
2015年11月17日,灵春花园项目负责人徐军辉与施工负责人岳署章出具顶账房票一张(加盖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灵春花园住房受理专用章),同日,岳署章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灵春花园5-1-302室房屋手续;2016年11月17日,***又授权方运年办理上述房屋手续。
截至目前,上述房屋,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也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灵春花园属棚户区改造小区,其中1-5号楼由案外人徐军辉挂靠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涉案房屋由徐军辉支配。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抵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就诉争房屋,本院向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及灵武农场核实,房屋至今系空房,且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徐军辉实际支配;结合庭审中查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及水、电卡等物品;且原告在长达四年时间内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使原告取得诉争房的所有权,而该合同目的现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主张与***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行使撤销权为一年,原告已丧失解除权的理由,因本案涉及的合同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情形,不适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方运年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晓雪
书记员 马永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