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822民初609号
原告:白某1,甘肃省灵台县人。
法定代理人:白某2,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2日,籍贯、住址同原告,农民。系原告白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台县百里中学,地址:灵台县百里乡西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1,百里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8日,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百里乡西街015号,百里中学教导主任。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9日,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百里乡西街016号,百里中学总务主任。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灵台县城西大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9日,甘肃省灵台县人,住中台镇十字街8号,系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营业场所:灵台县中台镇南环路36号。
负责人:高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3日,甘肃省灵台县人,住什字镇沟泉村沟泉社180号,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柜面负责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白某1与被告灵台县百里中学、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法定代理人白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灵台县百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王某,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李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他受伤形成的医疗费39701.83元、护理费126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共计143595.4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他是灵台县百里中学初三级学生。2016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他下课后去学生宿舍,途径宿舍楼时被校园中路旁的两棵树中间拉的铁丝绳绊倒,致他头部着地受伤,随后学校老师将他送往百里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并打电话告知了他的父母。后因病情严重,应百里乡卫生院要求转至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后因他头部出血量较大,应灵台县人民医院要求,转至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先后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4万多元。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了解得知,校园内中路两旁两棵树中间的铁丝绳系第二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上为了晾晒被子拉的。2015年8月24日,他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期为1年。综上所述,以上本案第一、二被告对所拉的铁丝绳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他行走时绊倒摔伤。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他受伤形成损失。
被告灵台县百里中学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在校园受伤经过及学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事实。2016年6月24日上午课间,部分学生、老师一起走出教学楼,原告在教学楼前的路上正常行走,突然加速冲进施工中的中路,并横穿绿化带,被绿化带内两棵树间的铁丝绳绊倒,致头部着地受伤。因事出突然,学校老师、学生猝不及防。学校长期以来非常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利用每周的班会、集合、国旗下讲话等场合对全体学生进行防火、防溺水、防交通事故等为主要内容的”六防”安全教育,不准学生翻越护栏、不准学生在绿化带内行走,尤其是食堂修建开始后,学校更是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明确要求学生到宿舍、上厕所要从工队所搭建的工棚后绕道行走,要求教职工履行岗位职责,要求值周老师做好出入车辆的指挥,严禁学生进入施工现场。本起事故发生后,学校在第一时间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及时通知家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学校积极配合,抱着治病救人的态度,主动为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在家长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学校多方筹钱帮助原告度过难关。学校老师先后四次前往医院看望原告,并随时关注其病情,和家长及时沟通。综上所述,原告的鲁莽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防护等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其相关费用的请求无正当理由,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所拉铁丝绳系正宇建筑公司为职工晾晒被子所用一事”不符合事实。他公司在校园内中路旁边的绿化带内拉的铁丝绳是为了将施工地圈起来,告知学生禁止进入施工现场,以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该工程施工时间过长,风吹日晒,铁丝绳旁边所挂的安全警示牌被风吹走,已不复存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初三级学生,无视学校规章制度,强行闯入绿化带,致其头部着地受伤,与他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将他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他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公司曾向百里中学给付10000元现金,用以垫付原告医疗费,现要求法庭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辩称,2015年8月24日,他们公司通过学校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他们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为1年。原告发生意外伤害时尚在保险期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监护人均未向他们公司申请理赔,也未提供理赔所需的证明材料,他们公司对被保险人理赔有一套严格的审查过程,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未向他们公司申请,故没有理赔依据,无法理赔。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
1.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2.灵台县皇甫谧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3.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
4.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
5.平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2份;
6.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
7.灵台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1份;
8.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
9.灵台县皇甫谧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
10.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单1份;
11.平凉市人民医院眼部检查报告单1份;
12.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
13.照片6张。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先后被送往百里乡卫生院、灵台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先后被确诊为:”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实际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百里中学、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11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伤残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1-11及证据13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准确的反映出原告的伤情,应予采信。证据12,因本案属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侵权类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其伤残等级评定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故对证据12不予采信。
第二组,赔偿范围方面的证据:
1.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028.93元;
2.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237元;
3.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30801.83元;
4.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1355.40元;
5.平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5781.87元;
6.灵台县皇甫谧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496.80元;
7.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500元;
8.交通费票据22张,金额2735元。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形成的各项费用的赔偿范围。
经质证,被告百里中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人为准。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4、6、7无异议。对证1、3、5、8有异议,认为证据1、3、5系复印件,未与票据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证实交通费3000元明显偏高,且灵台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中有一张白条,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3、5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应予采信;证据8所反应的交通费票据中灵台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均客观真实,符合当地交通费价格,应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投保意外伤害险方面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保险单1张,证实原告与2015年8月24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为1年。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灵台县百里中学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百里中学校园平面图1张;
2.班主任工作日记1本;
3.会议记录1本;
4.灵台县百里中学关于白某1摔伤的调查材料1份。
上述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百里中学经常在公众场合向学生宣传安全教育工作,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及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中部分内容零星的反映出学校对学生宣传安全工作,说明百里中学对安全教育工作做的不充分、不到位;证据4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第二、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应出白某1受伤的经过,以及学校对学生进行过安全工作的宣传和教育等基本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学校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确实对原告白某1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及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对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学校对学生进行过安全工作的教育和宣传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照片4张,证实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四张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全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第三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照片4张,不能证明被告方所主张的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灵台县百里中学、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鉴定参照的评定标准不正确,经法庭审查,被告灵台县百里中学、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伤情等级评定所参照的标准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当庭出示该伤残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案原告不属于交通事故致残,不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而应当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进行鉴定,故本案的鉴定依据错误,导致鉴定结果不正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而本案应当依据他方出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灵台县百里中学、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均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而本案属意外伤害致残类纠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鉴定标准更为合理,故对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所做出的的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适用。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属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侵权类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其伤残等级评定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且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白某1系灵台县百里中学初三级学生,事发时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白某1在课间从宿舍楼步行前往教学楼,跨越校园中路旁的绿化带时,被两棵树中间拉的铁丝绳绊倒,致其头部着地受伤。随后原告被百里中学老师护送至百里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因病情严重,遂转至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后因原告头部出血量较大,应灵台县人民医院要求,转至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39701.83元。2017年1月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庭审中查明,校园内绿化带两旁的铁丝,系第二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百里中学校园内施工时所系,期间此绿化带封闭,2015年12月,工程验收交付百里中学使用时拆除封闭。2015年8月24日,原告白某1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险,合同约定保险期为1年。原告白某1住院治疗期间,第二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一被告百里中学给付现金10000元,让其垫付原告医疗费,同时,第一被告百里中学也将自筹的16000元一并交付原告白某1,用于垫付医疗费。2016年11月9日,原告白某1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他医疗费39701.83元、护理费126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共计143595.43元。
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1先后在灵台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7天,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每天105.48元,计护理费39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确定为每天40元,实际住院37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根据采信的票据结合本地交通费价格,认定为80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依据2015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936元,计残疾赔偿金27744元;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二次鉴定票据,认定为3000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确定原告白某1的赔偿范围如下:
1.灵台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39701.83元;
2.护理费3902.76元(37日×105.48元/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7日×40元/日);
4.交通费801元;
5.残疾赔偿金27744元(6936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2);
6.鉴定费3000元,
以上合计76629.59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1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合同约定保险期为1年,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应在意外伤害险额内予以理赔。被告灵台县百里中学对第二被告在校园内所建工程交付使用后,对校园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失察长达半年之久,未尽到校园内的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将所建工程验收交付后,对绿化带内所系的铁丝未予拆除,造成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白某1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判断,其在校园内跨越绿化带,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导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营养费126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并无医嘱载明其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住宿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住宿凭证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治疗产生费用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根据其伤情,结合事发后二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家属对原告进行救治,且多方筹资帮助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用,亦是对原告及其家属精神上的一种弥补,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额1000元,共计7000元;
二、被告灵台县百里中学赔偿原告白某134814.8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再给付18814.80元;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3925.9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再给付2425.92元;下剩20888.88元,由原告白某1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白某1负担275元,被告灵台县百里中学负担459元,被告灵台县正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兆银
审 判 员 张 焱
人民陪审员 关燕灵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