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市财政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823民初61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新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某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2,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系该局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系某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系某市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市财政局、第三人某市人民政府、某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流沙工程指挥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苏某2、第三人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流沙工程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遂溪县人民法院(2019)粤08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2、冻结并执行被告某市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设立的基本存款账户(62×××65)中的存款16334693.6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某市人民政府、某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雷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26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指定遂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2010年10月30日,遂溪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2017年12月12日,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某市人民政府由某市财政局代管的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62×××65账户内的存款16334693.6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某市财政局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月19日,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被告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7月17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8执复104号裁定,驳回某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后被告申请执行监督,2018年11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执监125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粤0823执异4号、(2018)粤08执复104号裁定,由遂溪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19年3月29日,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23执异16号裁定,裁定中止(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之一裁定书冻结某市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62×××65账户内的存款16334693.6元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本案应当恢复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某市人民政府作为(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案被执行人,其没有设立账户,被告某市财政局与某市人民政府名义上虽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责任主体,但某市财政局作为某市人民政府的财政职能部门,实际上承担了某市人民政府经费归集、预算和支出功能,其管理的资金系归某市人民政府所有。不执行某市财政局账户的存款,则默认了某市人民政府可以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规避执行的行为。故应当恢复对被告某市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62×××65账户内的存款16334693.6元的执行。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恢复(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之一裁定书对某市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62×××65账户内的存款16334693.6元的执行。恳请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执监125号执行裁定书;2、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8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018)粤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3、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8执复104号执行裁定书;4、执行和解协议;5、湛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被告某市财政局辩称: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某市财政局,第三人某市人民政府、某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被告某市财政局认为,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账户是被告单位为履行行政职责设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为被告的独立财产,依法应不属于本案被强制执行的对象。原告认为被告“管理的资金归某市人民政府所有”,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概念。1、广东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粤千福田专审字[2018]151号《专项审核报告》,认定涉案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账号62×××65的资金用于被告单位日常办公经费的储存、核算等,该账户是被告报请中国人民银行雷州支行批准,开设的办公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资金并未用于某市人民政府的经费归集、预算和支出,不是受第三人某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款项,而是被告为了履行行政职责享有独立的经费预算以及独立于某市人民政府的财产,是被告单位的独立财产。若涉案账户为被告代管的某市人民政府的账户,那么账户的流水记录显示应当是某市人民政府的经费归集和支出等,而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规定,被告也不能再另设基本账户,但被告除了管理某市人民政府财产这一职能外,还依法承担了作为当地财政收支组成部门的其他各项职能,该各项职能又如何能从涉案账户进行运转?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是与事实截然相反的。而且,原告起诉第二项请求实际上也认可了涉案账户为被告设立的“基本存款账户”,既然认为是以被告名义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在没有任何反证的情况下,该账户资产依法归被告所有。2、被告作为第三人某市人民政府负责当地财政收支的单位,虽然依职能管理某市人民政府的财产,该职能是法律赋予的义务,但并非被告进行管理的所有资金均归某市人民政府所有,只能是被告管理的属于某市人民政府所有的资金,才归某市人民政府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管理的资金归某市人民政府所有”实际上是偷换、混淆法律概念。涉案账户资金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政府组成部门的独立财产,若认为该账户资金为第三人某市人民政府所有,那么即认可某市人民政府下属各个政府组成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资金,均为某市人民政府的财产,均可被强制执行来偿还某市人民政府的债务,原告可以随便挑选一个政府部门的基本账户资金来申请强制执行了。这完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严重地影响了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能的正常运转和履行。因此,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粤执监1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某市人民政府时,不得强制执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个政府组成部门的独立财产,包括某市财政局的独立财产,涉案账户属于被告为了履行行政职责享有独立的经费预算以及独立于某市人民政府的财产,而非被告依其职能所管理的某市人民政府的财产,依法应不得被强制执行。二、原告主张“不执行某市财政局账户的存款,则默认了某市人民政府可以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规避执行的行为”,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无稽之谈。被告对原告不负任何的金钱债务,第三人某市人民政府才是本案债务的被执行人,某市人民政府的财产才是本案的执行对象,而某市人民政府存在独立的财产,被告仅因职能管理某市人民政府的财产,但对该财产不享有权属,也不能混淆属于被告单位的独立财产,被告依法只负有协助强制执行的义务,而非以其独立财产代某市人民政府偿还债务的义务。而且,原告申请对本案债务强制执行时,即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的涉案账户财产,而非某市人民政府的独立财产。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市人民政府存在“可以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规避执行”的行为,法院也未曾向被告发出任何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原告主张必须执行被告的独立财产,否则即为默示某市人民政府可以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解除对涉案账户采取的强制措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广东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粤千福田专审字[2018]151号《专项审核报告》;2、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三人某市人民政府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 第三人某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流沙工程指挥部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案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某市人民政府、流沙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市人民政府由某市财政局代管的在中国农业银行雷州某支行662×××65户内的存款16334693.6元。 被告某市财政局对该冻结行为不服,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粤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被告某市财政局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粤08执复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粤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后被告某市财政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粤执监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执复104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8)粤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经重新审查,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粤08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市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设立的基本存款账户662×××65的存款16334693.6元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2018年8月16日,广东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某市财政局的委托,对某市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设立的基本账户444×××652017年1月至12月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了粤千福田专审字[2018]151号《专项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明确:该账户在2017年度的账户收入总计为16229098.03元、支出总计为22364259.65元;审核结论为,该账户资金用于该局的日常办公经费的储存、核算等。 2019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某市财政局《开户许可证》(编号:5810-07XXXX96),准予该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户444×××65 原告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申请对涉案的被告的基本账户在2017年1月至12月的收支情况进行重新审计,本院依法委托了湛江市润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因原告不缴纳审计费用,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终止了委托审计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本案被告)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本案执行标的某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开立的账户444×××65是该局的基本存款账户,属于该局作为独立法人的独立财产。该账户的资金只用于该局的日常办公经费的储存、核算等,并未用于某市人民政府的经费归集、预算和支出,不是受某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款项。某市财政局作为某市人民政府负责当地财政收支的组成部门,在某市人民政府作为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某市财政局依其职能所管理的某市人民政府财产,某市财政局亦负有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的法定义务。但是,某市财政局与某市人民政府均系机关法人,某市财政局为了履行行政职责享有独立的经费预算以及独立于某市人民政府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不得强制执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个政府组成部门的独立财产,包括某市财政局的独立财产。且根据被告某市财政局提供的广东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专项审核报告,涉案账户在2017年度的账户收入总计为16229098.03元、支出总计只有22364259.65元。某市人民政府作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其负有对该市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归集、预算和支出职责,若该市政府的基本存款账户,一年只有一千六百多万元的收入、二千二百多万元的支出,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由此,可以进一步明确涉案账户的资金并不是受某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款项。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申请对被告的基本账户在2017年1月至12月的收支情况进行重新审计,本院亦依法委托了湛江市润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因原告不缴纳审计费用,导致本院终止委托审计程序。这应视为原告放弃了重新申请审计的权利,涉案账户的有关事实,则以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为准。 第三人流沙工程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并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辨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