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8执监28号
申诉人(案外人):***,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徐闻县。
被执行人:***(曾用名苏一和),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第三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美川,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吴吉海,男,194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申诉人***不服徐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闻法院)(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闻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在遂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案款2273966.76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3月24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徐闻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在执行(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号案过程中,根据劳建公司2014年10月28日出具给雷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雷州法院)《关于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查明***与他人在劳建公司中有相应可供执行的工程款等尚未支取,该款应视为其个人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该收入该院可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因该尚未支取的相应工程款等系***与他人共有,份额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未支取的相应工程款等应视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范畴,2014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案中劳建公司尚未划付的相应执行标的款,并无不当。2014年6月26日,雷州法院以(2013)湛雷法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吴吉海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案中劳建公司尚未划付的相应执行标的款400万元,应视为雷州法院的诉保措施。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向雷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保措施可视转为执行措施。2014年9月16日,雷州法院以(2014)湛雷法执字第17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吴吉海以劳建公司名义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中案款2276966.76元。该裁定书没有裁定解除冻结,遂溪法院至今未协助划付的后果是该款不足以证实为案外人***个人所有。因此,在两地法院对劳建公司名下的涉案标的款均有权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理由对抗该院(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特别是轮候冻结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申诉人***称,其获悉徐闻法院作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已被雷州法院裁定划拨的财产权益后,向徐闻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徐闻法院作出的(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处理错误,更未告知***任何救济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徐闻法院(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由徐闻法院重新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并赋予***诉权及期限。
本院经审查查明,徐闻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劳建公司、吴吉海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根据**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案款500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18日,徐闻法院作出(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的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因***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4年10月20日向徐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徐闻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号]。在执行过程中,**向徐闻法院提供劳建公司2014年10月28日出具给雷州法院《关于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反映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劳建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款系***和吴吉海两人共有。2014年12月9日,徐闻法院作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案执行案件案款2273966.76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后徐闻法院作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落款时间笔误为2014年5月6日,徐闻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4号执行裁定,更正为2015年1月7日),裁定:一、解除徐闻法院(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号执行裁定书的冻结。二、提取***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案已执行到位的标的款2273966.76元中的1138000元至徐闻法院执行款专户。2015年3月24日,***以徐闻法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冻结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案的案款,属于雷州法院执行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一案件裁定划拨的财产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徐闻法院立案审查,并于2015年5月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但未赋予任何救济权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徐闻法院异议裁定既无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亦无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向本院申请复议,缺乏依据,故驳回***的复议申请,并告知***如不服(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可向徐闻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或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申请。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粤08执监1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在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申请后,已向徐闻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徐闻法院已立案审理,***以其在本案的诉求已得到相应救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监督,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执行监督的申请。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徐闻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解徐对遂溪法院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案款2276966.76元之冻结措施。2016年9月30日,徐闻法院以***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为由,作出(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本院上诉。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粤08民终2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徐闻法院在执行(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号案中,作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冻结***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的案款2273966.76元。***以徐闻法院执行(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号案中冻结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案的案款,属于雷州法院执行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一案件裁定划拨的财产
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徐闻法院对***的异议进行审查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后,并未赋予其任何救济权利,故该裁定显属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闻县人民法院(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徐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黄海霞
审判员  许少珍
审判员  吴有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