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605民初256号 原告: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湖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7259.5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止,以3977259.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662389.4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止,以662389.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款逾期损失起算时间为2023年6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3977259.53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主张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建设自山市江源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护治理工程(砟子矿区)于2018年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于2018年9月21日中标。原告中标后于2018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5日。合同价为:22765117元……”,此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此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质保期已于2023年10月24日期满。上述工程于2023年6月14日经自山市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079649元。被告现尚欠原告4639649元(其中:工程款:3977259.53元,质保金:662389.47元)。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义务,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向后拖延。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无异议,亦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基于案涉项目的政府投资属性及答辩人的非营利性平台公司定位,恳请法院结合项目资金来源、付款流程的特殊性,依法合理认定答辩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而非简单适用一般商事主体的违约责任规则。答辩人系国有投资设立的非营利性平台公司,资金来源依赖政府统筹,无独立付款能力答辩人由政府依法设立,专为国有投资项目提供建设管理服务,不具备营利目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详见政府批复文件)。案涉工程作为政府主导项目,其建设资金的筹集、审批、拨付均由政府相关部门统筹管理,答辩人仅为项目实施的“通道主体”,需严格按照政府指令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答辩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直接原因是政府财政资金调度延迟,而非答辩人恶意拖欠或擅自挪用资金。答辩人的付款能力完全依赖政府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此系双方订立合同时明知的交易基础。答辩人已积极履行上报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在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答辩人始终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及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已将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材料、付款申请等文件完整上报至政府财政部门及自然资源局,目前正处于等待行政审批及资金拨付阶段。答辩人作为政府平台公司,付款需经过多层合规审核,该流程包括但不限于预算审批、资金调度、审计备案等客观事实。答辩人已尽到了一切必要的协助及推进义务,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或损害被答辩人权益的行为。被答辩人明知项目特殊性及付款机制,应承担合理商业风险。被答辩人在参与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已充分知晓案涉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答辩人作为平台公司的付款需以政府资金到位为前提。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付款以财政拨款为条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对“需经政府审批流程”提出异议,且多次配合答辩人向政府部门申请资金,足以证明其对该交易惯例的认可。政府投资项目的付款周期受财政预算、行政审批等因素影响,具有一定不确定性。被答辩人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应当对此类项目的资金风险有合理预期,而非将政府资金延迟拨付问题归咎于答辩人。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构成先履行义务瑕疵。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提供竣工资料纸质3套,电子文档1套”。截至今日,被答辩人仍未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导致答辩人无法完成移交备案工作,直接影响后续资金拨付流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完成资料移交前,有权暂不履行付款义务。1.恳请法院查明案涉项目资金来源及答辩人主体性质,依法认定答辩人不具备独立支付能力,付款义务的实际履行依赖政府财政拨款;2.若法院认定答辩人需承担付款责任,恳请结合政府资金到位情况(附项目来款资金及拨付情况表),合理确定付款期限或调解分期履行方案;3.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答辩人未履行竣工资料移交义务的违约行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抵扣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纠纷源于政府投资项目的特殊资金管理调度问题所致,答辩人已尽到了全部协助及推进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约。恳请法院秉持公平原则,充分考虑项目背景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白山市江源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护治理工程(砟子矿区)于2018年向社会公开招标,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投标后于2018年9月21日中标。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9月28日与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5日。合同价为:22765117元……”,此施工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此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上述工程于2023年6月14日经白山市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079649元。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现尚欠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639649元(其中:工程款:3977259.53元,质保金:662389.47元)。 本院认为,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9月28日与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庭审中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最终结清证书就是结算审定签署表。按照合同约定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7月21日支付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所以,对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77259.5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因此,质量保证金部分,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77259.5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以3977259.5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62389.47元; 三、驳回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9.00元(吉林省某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白山市江源区新某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