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5882号
原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温州街与日照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聪,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湖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台沐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聪、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日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支付拖欠款项2245563.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拖欠款项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目前,该笔款项被告已支付1245563.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不予支付。
被告长期拖欠工程质保金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未扣留原告工程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在2020年9月1日将九台区国土资源局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未同意支付拖欠款项224556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度吉林省九台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外协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2012年度吉林省九台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项目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就工程款问题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工程款2245563.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于2020年9月2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0.00元,剩余1945563.00元分批次于2021年5月1日前汇入乙方以下账户……”。《还款协议书》上载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凭。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并出具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但《还款协议书》上明确载明被告所欠原告系属工程款,无法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晶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