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合成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5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地吉林省集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湖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台沐礼,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系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合成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开运街114号天一朝阳地矿花园11栋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原审第三人吉林合成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地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地矿集团之间自1996年11月至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地矿集团于2018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3.地矿集团支付拖欠***工资3,840.00元(1999年盘锦工地拖欠的工资);4.地矿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6,350.00元,***在该企业工作22年,2017年月平均工资4,462.5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到地矿集团处工作,工作期间地矿集团拖欠***工资,也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在2018年5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多次找到地矿集团协商无果。
地矿集团原审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与地矿集团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二、***虽曾申请仲裁,但于2019年3月19日撤回了申请,***诉讼不具备前置条件。三、***在2018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并未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以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前置程序。四、1999年***在地矿集团处做过临时工人,劳动报酬属于即时清结,不存在拖欠事实。***主张1999年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四、***的个人参保信息显示其参保单位名称吉林省第四地质调查所,标注为解除劳动关系户,起止时间是2009年4月至2019年1月。***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8月1日,原所在单位和现所在单位均为吉林省第四地质调查所,缴费记录开始到结束时间为1997年1月至2019年2月。吉林省第四地质调查所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给职工发放的生活救助费名单上仍有***的名字。***与地矿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五、据有效资料记载,***原为吉林省第四地质调查所的职工,从1999年开始该单位放假,之后***到地矿集团处做临时工至2016年底,此期间,吉林省第四地质调查所每月给***发放基本生活费1,580.00元。从2017年1月开始,***到合成地质公司工作。从2017年开始,是该公司为***按月发放工资。***在仲裁过程中撤销了其第一项请求中涉及的二、三项内容,理由是地矿集团给其发放了上述停待工资,事实上,***所称2017年1-3月、2018年1-3月停待工资与地矿集团无任何关系,地矿集团未给其发放过。六、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合成地质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日参加工作,原系案外人吉林省通化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通化地勘院)合同制工人,2001年4月1日与案外人通化地勘院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案外人通化地勘院变更名称为吉林省第四地质调查所。案外人吉林省第四地质调查所经审批确认给予***救助待遇,2009年1月23日***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救助待遇审批表》上签字同意。2016年至2018年***在第三人合成地质公司项目部任生产副经理。2019年3月11日查询***的个人参保信息,参保单位名称为吉林省第四地质调查所(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户),参保时间自2009年4月起至2019年1月止。***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养老保险缴费状态为正常缴费,缴费记录开始时间1997年1月,缴费记录结束时间为2019年2月,原所在单位及当前所在单位均为吉林省第四地质调查所。***提供的建设银行和中信银行流水显示2016至2017年期间地矿集团曾向***转过几次款。其中2016年2月2日转款两笔共计3,900.00元,转款名目为“自定义差旅费”。2016年7月13日转款一笔1,120.00元,转款名目为“自定义差旅费”。2017年9月1日转款6笔共计8,880.00元,转款名目为“代发其他”。2019年3月21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吉劳人仲(2019)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地矿集团招录下长期接受地矿集团管理并发放工资的员工,无法证明其与地矿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确认与地矿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地矿集团负担。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至2008年社会保险实际由地矿集团缴纳。2.***一直与地矿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被地矿集团派遣至合成地质公司任职。3.***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是被地矿集团于2018年5月解除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地矿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合成地质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1996年9月1日入职吉林省第四地质调查所(原通化地勘院),双方于2001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后***一直享受吉林省第四地质调查所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待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996年与地矿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为地矿集团提供劳动,受地矿集团管理,由地矿集团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另外,***主张的地矿集团支付拖欠其1999年盘锦工地拖欠的工资3,84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罗惠元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