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律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7月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金昌市。
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天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天北公司和广厦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后期增加高压配电室、SVG室、变压器基础等工程,双方协商工程价款为3541056元,说明电气工程由广厦公司施工;2012年12月31日,***向天北公司出具收条,明确电气工程款为700000元;结合2014年1月形成的《尾款结算协议》及天北公司向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650000元,说明天北公司已将电气工程款支付给了广厦公司,但在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甘0321民初229号、(2021)甘0321民初122号案件中,广厦公司否认其实施了电气工程并表明电气工程由***实际施工,生效判决认定天北公司向***支付电气工程中的劳务费用。因此广厦公司占有电气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天北公司返还。
广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书面答辩,1.法院判决认定***与天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认可过与天北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电气工程包括在广厦公司承包范围之内,因***、***、***均系修建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其证言应当采信;3.生效判决、电工材料结算清单等能够证实电气工程包括在广厦公司承包范围内,天北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
***未作答辩。
天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67889.40元;2.判令广厦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基数267889.4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3日,天北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北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转包给广厦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括电气安装工程。2012年10月26日,双方完成上述两个风电场升压站工程的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在原合同造价的基础上,增加了高压配电室、SVG室、变压器1#2#基础,事故油池、消防水池、化粪池、室外管网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并增加彩板房使用费、运输油费、围墙等工程费用,合计10256681元,扣除税金和暖气工程款后,结算价款为9498926元,双方同意天北公司按照9200000元结算支付。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未记载电气安装工程和相应工程价款的内容。2012年11月至12月,***带领工人在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工地进行电气安装工程的施工。2017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天北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200735.28元及自2014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后经永昌县人民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3民终122号终审判决,判决由天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0735.28元,支付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37536.12元,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劳动报酬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天北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鉴定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天北公司至今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天北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均不包含电气安装工程,***与天北公司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所涉电气安装工程是由***完成,并经生效裁判确认由天北公司向***支付报酬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天北公司对广厦公司已收取其电气安装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天北公司提交了由***出具的收条和《尾款结算协议》,但收条系***个人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天北公司补充提交的支付清单中向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时间在2014年之后,且款项用途为人工费,不能证实天北公司在收条所载时间向广厦公司支付了700000元电气工程款的事实;《尾款结算协议》仅有天北公司**,并无广厦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天北公司主张的事实。现天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已经将电气安装工程的款项结算并支付给了广厦公司,广厦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天北公司要求广厦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267889.4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厦公司提交:天北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金昌市西滩、永昌县水泉子风电场升压站电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的答复复印件,证明天北公司在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甘0321民初226号案件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答复意见认为电气工程未包括在广厦公司承包范围之内。经质证,天北公司认为答复意见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证实广厦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包括电气安装工程。经审查,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北公司依据《工程结算协议书》、***出具的收条、《尾款结算协议》及向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款主张与广厦公司结算时包括电气工程,并已经将电气工程款支付给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占有电气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因天北公司在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甘0321民初3620号案件庭审中**“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处工程完成后,天北公司与广厦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中,不包括电气工程”,本院(2021)甘03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依据上述**认定天北公司与广厦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不包括电气工程;天北公司主张已将电气工程款支付给了广厦公司,但其认可***出具收条时并未向广厦公司支付收条中载明的700000元电气工程款;天北公司提交的于2014年1月形成的《尾款结算协议》系对后续工程款支付达成的协议,其中并没有结算电气工程款的内容。天北公司上诉主张广厦公司对电气工程款的占有系不当得利,无据证实。
综上所述,天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霖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