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3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广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3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3047号民事裁定,指令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在本次诉讼之前,***仅起诉与金昌广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起诉该公司清偿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应付***款项,涉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昌广厦公司支付***(2021)甘03民终122号判决中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费用(劳务费200735.28元、鉴定费20000元、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37536.12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至劳动报酬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金昌广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昌广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该院已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甘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劳动报酬167952.28元;二、金昌广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3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00735.28元,支付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37536.12元,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劳动报酬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纠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判定,***就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讼争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金昌广厦公司不承担***诉请的劳动报酬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仅就欠付数额提起上诉。涉案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再行起诉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靳 铁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晓芸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