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直属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原审第三人: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曹某2,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北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电气安装工程由***施工的事实不存在,电工活由广厦公司施工,广厦公司说***没有承包过电工活,电工工资由广厦公司直接支付,申请人提交了广厦公司收到电气部分工程款收条、结算书可以证实。***也在庭审陈述以及上诉状上说与申请人没有关系,***没有任何向电工支付工资的证据。鉴定的是工程款不是劳动报酬,案涉电工活是好多民工在干活,有证据证明工资由广厦公司发放怎么就成了***的劳动报酬了。原审对合同关系表述不一。赔偿协议都写清楚了,假如有几十万元劳动报酬没给,协议能签字吗?2、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第一、***于2020年9月24日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应当先申请仲裁。***未申请仲裁,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于2015年7月27日以天北公司为被告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上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7年9月3日提起诉讼,后均申请撤诉。***以天北公司为被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的起诉。3、原审判决曲解劳动合同法。***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提起的诉讼可知,他自己也认为是与广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只是为了处理事故,假如依据协议、说明,有劳动关系也是从12月干活起算,不能溯及到前几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天北公司跟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是其自己认可的,发电站电气工程是被申请人带领民工完成的,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有理有据,被申请人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提起的历次诉讼以及审理情况来看,***带领工人在金昌西滩49.5MW风电场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和永昌水泉子49.5MW风电场升压站进行电气安装施工的事实是存在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由谁支付***施工的劳动报酬。经过历次案件的审理,已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对***与天北公司、广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在未认定***与广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无法认定***是受广厦公司指派前往天北公司施工的事实。虽然天北公司与***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中对“劳动关系”的表述可能囿于当事人的法律认知,文字表述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专指“劳动合同关系”,但无法否定***带领工人就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天北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是***施工行为的受益方,在***无法向广厦公司主张权益的事实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由天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本案实际,亦有利于保护***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天北公司如能够依据结算协议书及广厦公司段新生出具的收条等支付证据证明已向广厦公司支付本案施工费用,可向广厦公司另行主张追偿。
关于程序问题。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7)5号通知书,对***请求判令天北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40万元的申请不予受理。***于2017年9月13日以追索劳动报酬向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天北公司。故天北公司以***未先申请仲裁为由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2015年***诉天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天北公司给付劳务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以“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审理”为由进行了驳回;2017年***诉天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申请撤诉。上述案件均未进入实体审理,***的诉讼权利仍然存在,与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天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星 君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 记 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