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3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省德惠市建设街城郊委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省德惠市布海镇岫岩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省德惠市中央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创业大厦66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吉0183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吉01民终81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吉0183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2021)吉0183民初1705号案件时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9,615.64元、误工费27,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895.10元、交通费218.11元、残疾赔偿金193,794.00元、取术后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20,522.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95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二、判令天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开支(核酸检测费101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营养神经的费用315元、补打X光胶片费用433.30元等)由***、***、天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成建筑公司是***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将其中的苯板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我与***、***是雇佣包工关系。2020年5月6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工地作业期间从二楼平台掉下摔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000元,于2020年6月2日出院。2020年8月3日,**同信司法鉴定所接受我的委托,对伤残等级、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八级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 ***辩称,***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天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我与天成建筑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我是通过***进入该工程场地打工的,***的工资不是由我支付,我是为天成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工作,受***的委托负责记工、出勤人员等工作,天成建筑公司是用工主体,我与***没有雇佣合同,而且***的伤是开吊车的***刮碰从二楼坠落受伤,***不是我雇佣的,他及吊车都是工地总承包人雇佣的,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事发时我和其他工作人员均看见吊车将***刮碰之后坠落摔伤,因为***是通过我介绍到该工地的,我及儿子将***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对于***的损害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医疗费明显错误,在(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案件中,***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法庭主张医疗费4616元,其他部分已经垫付,而此次起诉主张69,615.64元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应保护4616元;2.***作为***的雇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由于***系完全行为能力人,高空作业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但其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对自己应承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过错发生致自身损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3.***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 天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全、徐亚彬、***的证明及女儿**与证人**全、徐亚彬通话录音;我与***通话录音及**与***关于给我开工资的微信截图;**与***、***通话录音,证明我受雇于***与***并且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证据2.德惠市人民医院、**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我2020年5月6日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2020年5月9日出院后转入吉大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27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胸骨骨折,全休三个月,巩固治疗,继续营养神经治疗;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我在医院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9,615.64元;证据4.德惠市仁堂药店及**省恒爱大药房普通发票,证明我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营养神经的费用315元;证据5.2020年5月8日**与***关于我影像学检查X光胶片的微信截图及2020年7月31日**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及缴费凭证,证明因***将X光片拿去给保险公司了,我做鉴定需要补打X光胶片支出的费用433.3元;证据6.2020年5月30日**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缴费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去护理我支出的核酸检测费用101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18.11元,实际发生的远比这个多,请法院酌情保护;证据8.**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我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3900元;证据10.**睿旺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26,000元;证据11.第二次手术费的医疗费收据,证明***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7日期间在长春中日联医院治疗,医疗费为20,522.28元;证据12.律师费收据,证明二审律师费为13,000元。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在工地受伤事实无异议,该工资并非我实际承包工程为***支付,两名证人证言不属实,是吊车刮碰致伤;对证据2的异议是我在德惠市医院为***垫付了医疗费7,835.86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在中日联谊医院和***共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中我垫付的是卡里直接转入:2020年5月9日5笔计20,575.45元;2020年5月10日3笔计10,384.86元、2020年5月11日1笔为18,000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对证据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核酸检测票据有异议,这应由***自行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并非由***自己发生的;对证据8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对证据9、10有异议,应该根据责任承担,我在此事件中并无责任,我不同意承担;对证据11、12无异议。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与***通话录音、微信截图均证实***系***雇主。***与***通话录音文字版第二页、第三页当中均是***与***对于四天工作的工资商讨,由此可以证明***作为雇主跟雇员商讨工资价格,可以看出对于***的工资,***具有决策权利,进一步证明***系***雇主。对于其他录音并不是案件当事人所确定的一些情形,我方对此不予质证。但是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当中记载的数据,在(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案件中第二次庭审笔录第八页、第九页明确记载***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9,615.64元,***自行支付4616元,故该票据当中显示的数额不能作为此次主张医疗费的证据,***自行承担的4616元医疗费,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医疗费的标的;对证据4的发票没有医嘱,不应予保护;对证据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根据伤情***起诉审判应确定为九级伤残,如果***能认可九级伤残,我方对此予以认可,如若不能我方将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对证据9、10应按照责任划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有对应的医疗手、病历、用药明细清单相互佐证,发生的费用应由***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是自然人,不存在代理费的发生。 ***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枚、门诊票据1枚、门诊病历一本、用药清单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费明细表,证明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证据2.护理工***出具的收据6720元,证明已收到***为***垫付的费用。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我在本案中没有主***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在诉求范围内;对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护工***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我没听说过有给护工护理费这件事。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充分证实了***作为雇主为雇员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对于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证实其已向***垫付的费用合计是63,435.99元,根据客观规律性的常识,如果***不是***的雇主又如何为其垫付巨额的费用,***主张不属于***的雇主,不符合自然规律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护工费是否实际发生不予确定,因没有提供其他转账凭证或者***到庭作证,对此我方不予认可。 ***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案件第二次开庭笔录第八页、第九页,证明***主张中日联谊医院发生医疗费69,615.64元,其中***支付4616元,其他部分由***、***垫付。在该笔录第十页末行法官调查***问,“谁雇你干活”,***回答“是***”,第十一页法官继续问,“工资谁给你开”***答“***给我开”,第十二页法官“***是否雇用你”,***回答“我听***说他也是给***干活,***没有直接雇我,***雇用我”。上述证据证明***的雇主为***;证据2.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第一次起诉时主张医疗费4616元,另证明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雇佣***裁定驳回起诉;证据3.提交天成建筑公司团体保险单两页,证明***在施工过程当中由承建单位为工人交纳了团体意外险,***的各项经济损失可在该意外险限额当中予以扣除,庭后由***应提供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内予以扣除。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均是我的雇主。对第八页第九页关于医疗费这一问题,当时情况是在4441案件中,***为了不承担雇主责任,竟然否认给我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确实为我垫付了中日联谊医院部分医疗费,提供有效票据的部分我认可,对***及***没有医疗费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中日联谊医院);对证据2中关于医疗费问题质证意见同***提交的庭审笔录质证意见相同。***可以组织新的证据对***提起诉讼;证据3有异议,保单不在事故期内且为团体险,***不能申请理赔,与***无关。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的工资是***给开有异议,通过证人可以证实***等人的工资由***去***处代为领取,之后再转给各劳务者,***在笔录中自认没戴安全帽、系安全带负主要责任,并且自认每天工资150元,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民事裁定无异议,但说明问题如下:**和***通话时明知道涉案工程的大包是**而没有起诉**,天成公司未出庭,无法证实天成公司的工程承包给谁,应追加**为本案第一被告,***没将实际侵害人***列为本案被告,无法证实伤情的真实情况,如果***系本案被告,***受雇于谁,案件便较为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与天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当中天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涉案工程是天成建筑公司承建的,并且我认为天成建筑公司为劳动者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申请工伤赔偿,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直接向法院起诉,没有通过前置程序,本诉讼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应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我方也是为天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应由天成建筑公司对***进行赔偿。劳动仲裁不予认定工伤才能提起本诉,应驳回***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成建筑公司系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天成建筑公司将轻包工程分包给***,***将外墙保温的工程分包给了***。***经***介绍到该公司工地干活。2020年5月6日下午4点左右,***在工地作业期间从二楼平台掉下摔伤,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被送往吉大一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3个月,巩固治疗,佩戴护具活动”等事项。事故发生后,经***委托,**同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诉讼过程中,***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同**同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伤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天成建筑公司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1.对于***提出的天成建筑公司为劳动者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申请工伤赔偿,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直接向法院起诉,没有通过前置程序,本诉讼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应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主张。本案中***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依据***与***、***、天成建筑公司的雇佣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不能简单的因为天成建筑公司为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就认定是***与天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提出的应申请劳动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追加***和**为本案被告,因***有处分自己诉讼选择的权利,鉴于***不同意,故本院不予追加***和**为本案被告。 2.***与***、***、天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劳务关系及***、***、天成建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调查、(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案件本院第二次开庭笔录及***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天成公司实际施工,***承***公司的部分工程,***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并委派***找工人施工,***找到***进行雇佣劳务。领取报酬方式为***从***处领取全部报酬后再支付给***及其他工人,且***在工地负责记工、出勤人员等工作。上述事实证明***系***的实际管理人和监督人,带领***参与工作,应属于雇主行为。《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该规范适用于工业与民用民屋建筑及一般构筑物施工时,高处作业中临边、洞口、攀登、悬空、操作平台及交叉等项作业)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因此需要人员持证上岗,高处作业要设防护栏杆,搭建安全网,操作人员要系安全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未能依照安全规定操作,天成公司及***应清楚并知晓***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天成公司与***对***的合理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自身是否存在过失。***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高处作业时,未对自身实施相当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对自身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在让劳务者提供劳务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培训,其过错较之***更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决定由***承担自身损害20%过错责任,***、***、天成建筑公司承担80%过错赔偿责任。 4.关于***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同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意见同**同信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同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部分采信。1.本院核定的医疗费为69,615.64元;2.护理费为10,074.24元(3,358.08元/月*3个月);3.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4.根据***的伤情状况、恢复状况、年龄等因素,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按每日50元为宜,即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误工费,***于2020年5月7日住院,于2020年8月11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评定伤残后的误工费应计算到伤残赔偿金中,而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故***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5天,而不应按同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中的180日计算。鉴于***从事简单体力劳动,职业不具备稳定性,亦未提交证实其上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为10,633.92元(3,358.08元/月*3个月+3,358.08元/月÷30天*5天);6.交通费,***虽未提交与其主张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此起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为193,794元(32,299元/年*20年*30%);8.后续治疗费虽然鉴定为15,000元,但鉴定之后***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提供了20,522.28元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即20,522.28元;9.鉴定费,因***鉴定的项目共有四项,其中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应扣除此项鉴定意见的相应鉴定费,故本案鉴定费为2,962.5元(3950元-3950元/4项x3);10.***主***费过高,参照收费标准,本院酌情保护26,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主***抚慰金30,000元,***与***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标准。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应以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损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以20,000元为宜。故***的合理损失应为361,202.58元(1至10**和)×80%-63,435.99元(已经垫付款项)=225,526.07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5,526.07元; 二、被告**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8元,由***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