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6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创业大厦6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287号2310室。
法定代表人:逯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直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吉林省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7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06民初7974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指令绿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与(2018)吉0106民初1519号民事案件不能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虽与(2018)吉0106民初1519号民事案件诉讼参加人相同,但天成公司所处法律地位不同,(2018)吉0106民初1519号案件天成公司系第三人,上诉人也没有向其主张实体权利。而本案中,天成公司系被告,并且上诉人主张天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因此,两个案件中上诉人针对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二、本案与(2018)吉0106民初1519号民事案件虽然均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在两个案件当中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的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法律关系也不相同。本案中,上诉人是基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发包人旭洋公司和转包人天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与(2018)吉0106民初1519号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诉讼主体法律地位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更没有否定(2018)吉0106民初1519号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结果,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明显错误。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诉请求。
天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成公司并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从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已经明确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被告旭洋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承建的被告旭洋公司3、4、5、6、7、8、9、19号楼施工项目转让给原告承建,由此证明上诉人是在案外人***承建的工程转包而来的施工项目,不属于我公司转包的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不应该由我公司结算和支付,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通过我公司转付工程款由我公司代为支付给上诉人,经过旭洋公司和上诉人在一审中进行核算,我公司并未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和其他款项。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与天成公司无关。
旭洋公司辩称,一、本案是重复起诉,本案和(2018)吉0106民初1519号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不应再予受理。二、上诉人一直以天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天成公司为其开出授权书及***对**的授权委托书和旭洋公司与天成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均能证明***是天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旭洋公司只能与天成公司履行合同。三、***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对该项目并未投入人、材料、机械等费用,人工费和材料由我方购买,劳务班组的施工人是***,我公司已经向***结清全部劳务费用,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行为的一切后果应由天成公司承担。四、我方不欠付天成公司工程款,该工程全部款项不但已结清我公司还超额支付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人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旭洋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天成公司与***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被告旭洋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承建的被告旭洋公司3、4、5、6、7、8、9、19号楼施工项目转让给原告承建,项目转让金为250万元(其中包括1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8月4日,被告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操作公共租赁住房3#、4#、5#、6#、7#、8#、9#、19#工程,原告独产核算、自负盈亏、按**税、上缴劳保费、管理费。管理费金额为20万元。2013年8月6日,天成公司与旭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旭洋公司将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操作公共租赁住房3#、4#、5#、6#、7#、8#、9#、19#工程发包给天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5#、7#、8#、9#楼平方米包干价格为900元/㎡;3#、6#平方米包干价格为930元/㎡;19#***1400平方米每平米1050元。进场前应***公司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二被告又于2013年9月8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对19#楼的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双方约定19#楼基础部分地梁以下部分由天成公司承建,执行一次性包死承建,基础工程总造价157,777元,一、二层部分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造价为105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并在施工过程中***公司的副总即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40万元。截止目前,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二被告对涉案工程仍没有进行结算,导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收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因与被告吉林省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吉0106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100万元(以最终法院认定为准)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0日起到全部款付清为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涉及第三人***应得部分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现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以天成公司、旭洋公司、***为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后,***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洋公司,第三人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吉0106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再次提出本案诉讼,只是将原案第三人天成公司变更为被告,增列***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对其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00元,退回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问题。(2018)吉0106民初1519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旭洋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天成公司;(2021)吉0106民初797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旭洋公司、被告***、被告天成公司,虽然两件案件中都有天成公司,但天成公司在案件当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且(2021)吉0106民初7974号民事案件中没有当事人***,故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
(二)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问题。(2018)吉0106民初1519号民事案件诉讼标的是***与旭洋公司之间关于给付1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1)吉0106民初797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与天成公司、旭洋公司、***之间关于给付1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返还400,000.00元质保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
(三)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是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问题。(2018)吉0106民初1519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旭洋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2021)吉0106民初797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天成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旭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因前诉没有做出实体判决,后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79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