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沐园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正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4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沐园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沐园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2民初32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武汉沐园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就栏位、料线、环控签订了三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均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派人携带公司印章到上诉人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办公场所内签订合同,本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江夏区,争议应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合同设备及安装均在上诉人所在的猪厂,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使法院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沐园晟猪厂环控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虽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就合同签订地认识不一,且均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无法依该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为山东省宁津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