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武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4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沐某乙公司上诉称,一、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及维修地均在武汉市江夏区**街**村**村猪厂,即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江夏区。原裁定认为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地点不是合同履行地,事实认定错误。二、原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江夏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且约定非常明确,即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王班村、八秀村猪厂,故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在武汉市江夏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夏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未明确约定签订地,事实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带着公章到上诉人办公场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与北华街交汇处九全嘉国际广场)签订的,按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江夏区人民法院亦享有本案亦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山东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中仅约定了产品交付地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不能单纯的将产品交付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二、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对本案无管辖权正确。三、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可确定宁津县为合同签订地,因此宁津县人民法院为约定的管辖法院。综上,本案应由宁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某乙园晟猪厂栏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七条第2项虽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本案起诉时无法依据上述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管辖法院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沐某乙公司依据其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某乙园晟猪厂栏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等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某某公司支付设备维修整改费,该诉请指向并非山东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山东某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沐某乙公司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沐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夏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