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824民初53号
原告:*小兵,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住新干县。
被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住新干县。
被告:***,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企业主,住新干县。
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39970828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小兵与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兵撤诉。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兵负担。
审判长**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