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6民初1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维克多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人和街道光明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绅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维克多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山东维克多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维克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东维克多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110元(3010元/月×11个月)、经济补偿金10535元(3010元/月×3.5个月);2.请求依法判令山东维克多利公司承担***交通费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用由山东维克多利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变更为22575元(3010元/月×7.5个月),从2011年3月起至2018年3月止计算7年6个月;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系***去河南调取工资收入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入职刘绅礼经营的内蒙古维克多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维克多利公司),工作三年后,又于2014年10月入职山东维克多利公司上班,负责业务销售和餐厅招待,入职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班期间,经常加班,未安排补休,也未依法为***缴纳养老保险金。2018年3月中旬,山东维克多利公司通知免去***职务,没有进行协商,***愤而离职。其后,***多次找到山东维克多利公司和当地劳动部门交涉,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山东维克多利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将***在入职山东维克多利公司后的养老保险金补交。在2021年6月份,***找**县人社部门交涉养老保险金期间,才得知山东维克多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山东维克多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于2021年9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东维克多利公司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请求事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请求。***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时效起算应从2021年6月2日开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机械适用时效条款,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山东维克多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诉请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倍工资的性质属于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其时效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在入职答辩人处一个月就应知晓未予签订书面合同的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退一步讲,答辩人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因***提出辞职而于2018年3月16日而解除,***最迟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截止本案开庭,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不认可,根据仲裁裁决书第7页也可得知,2020年3月5日,***曾向答辩人提交《关于交补企业社保金差额申请书》,在此时间***也应明晰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最迟从此刻算起,本案也超过时效规定。二、答辩人系接到***的书面辞职书之后,在其自愿离职情况下,双方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支付补偿金的义务,***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交通损失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古维克多利纸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绅礼。山东维克多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绅礼。内蒙古维克多利公司曾是山东维克多利公司的股东,2020年9月18日,山东维克多利公司的股东变为自然人股东。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情况。
山东维克多利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文具制造;办公设备耗材销售;办公用品销售;灯具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电子产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出版物印刷;出版物零售;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内蒙古维克多利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有效期至2023年5月7日)、文化用品、文具;纸张、化工原料等。
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经过刘绅礼的面试,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内蒙古维克多利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在此期间,内蒙古维克多利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0月***入职山东维克多利公司,负责业务销售和餐厅招待。2017年5月19日之前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7年5月20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6月,由内蒙古维克多利公司会计***的个人账户向***银行账户进行发放工资;自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由山东维克多利公司会计***的个人账户向***银行账户进行发放工资。
山东维克多利公司于2017年6月开始按照国家规定按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3月5日,***向山东维克多利公司提交了《关于交补企业社保金差额申请书》,申请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障金。2021年6月山东维克多利公司为***补缴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保险。
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7日,***先后两次获得由山东维克多利公司颁发的2015年度、2016年度优秀员工荣誉证书。
《山东维克多利公司(请示)文件运行单》显示因2015年度总共16次对外招待工作、2016年度总共64次对外招待工作,均由化工业务经理***临时担任厨师,完成接待工作,申请给与***相应接待补贴。总经理批示处有刘绅礼签字。
再查明,2018年3月16日,***向山东维克多利公司提交了《辞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慎重再三,因家庭所需,不得已而辞职。并按照内部审批流程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2018年3月16日,山东维克多利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8年3月21日在**县人社部门备案。《员工离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入职时间均显示2011年3月。
还查明,2021年9月18日,***就与山东维克多利公司的争议问题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由山东维克多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110元;2.由山东维克多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35元;3.由山东维克多利公司补缴加班费18900元(每天按150元×126天)。2021年11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89号仲裁裁决,认为***递交辞职书,山东维克多利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标志,且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荣誉证书、***与人社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及与刘绅礼的谈话录音、养老保险补缴记录、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89号仲裁裁决、《员工离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山东维克多利公司(请示)文件运行单》、山东维克多利公司与内蒙古维克多利公司工商信息、山东维克多利公司工作服,被告山东维克多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书、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89号仲裁裁决、内蒙古维克多利公司会计***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该“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应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本案中不存在补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的入职时间,***主***维克多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由***本人的辞职申请可以看出,***系自愿提出辞职并按照内部审批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